(2017)粤13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英坦、郑振付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英坦,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温秀球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英坦,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振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高扬,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明文、罗悦,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志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秀球,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英坦、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温秀球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粤1303刑初71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英坦、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从2017年5月6日开始,被告人田英坦、林高扬、郑振付合伙拉拢、聚集其老乡在位于惠州市仲恺区陈江办事处红星街7巷1号由被告人温秀球开设的麻将房内进行“暗宝”赌博活动。田英坦负责赌场的全面管理及抽水渔利,郑振付、林高扬负责拉拢赌博人员参赌并在赌博时帮助被告人叶志惠进行理赔,温秀球提供上述场所给田英坦等人组织赌博并收取场地费,被告人叶志惠与林高扬合股,由叶志惠在赌场做庄并提供赌具进行赌博。2017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田英坦、温秀球、林高扬、叶志惠、郑振付和赌博人员34人,查获赌资41400元以及赌博工具2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方位图;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英坦、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温秀球无视国法,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田英坦、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温秀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秀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田英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被告人郑振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3、被告人林高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4、被告人叶志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5、被告人温秀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6、缴获的赌资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赌博工具由公安机关没收予以销毁。上诉人田英坦提出上诉意见:1、一审认定其负责全面管理,而温秀球作用地位小,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温秀球提供赌场场地,且在五人当中谋利最多;2、其作用地位应与温秀球相当,一审判决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郑振付提出上诉意见:1、其是田英坦叫过去帮忙招招赌客、联系参赌人员,其也从未拿到利益,其在本案的作用地位小;2、温秀球是本次赌博活动的最大受益者,温秀球提供赌博场地,收取场地费,负责召集参赌人员,温秀球被判处拘役4个月而我却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希望改判。上诉人林高扬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其是受田英坦等人拉拢和欺骗才去参与赌博,其只是赌博参与者,没有得到赌场抽水分红,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叶志惠提出上诉意见:其只是作为赌客参与赌博活动,没有参与赌场分红,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最小的,希望二审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开始,上诉人田英坦纠集上诉人林高扬、郑振付在位于惠州市仲恺区陈江办事处红星街7巷1号由原审被告人温秀球开设的麻将房内进行“暗宝”赌博活动。田英坦租赁原审被告人温秀球的麻将房作为赌场场所,负责赌场的全面管理及抽水渔利,并向原审被告人温秀球支付场地费。上诉人郑振付、林高扬在参赌人员做庄家时帮助理赔。郑振付纠集柯某1望风,由上诉人田英坦支付酬劳。三人还通过建立微信群确定每天赌博开始时间以及记录赌场账目开销。上诉人叶志惠受上诉人林高扬拉拢参与聚赌,二人合股做庄家,叶志惠提供赌具,林高扬帮助理赔,叶志惠应支付水钱给田英坦。2017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涉赌人员14人,查获赌资41400元以及赌博工具2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立案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惠州市仲恺区陈江办事处红星街7巷1号,一楼为福禄茗苑商行,二楼为麻将房;二楼5号房由一房一卫结构组成,房内摆有沙发、茶台、桌子、麻将台、凳子、风扇等物品。3、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林高扬人民币4000元、田英坦人民币1500元、郑振付人民币1900元、温秀球人民币1100元、叶志惠人民币10600元(台面)、陈某论600元、钟某水1000元、陈某松6000元、汤某600元、邓某练200元、钟某城5600元、林某嵩1800元、黄某东6100元、张某我400元,查获赌具“暗宝”2个。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田英坦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赌具2个,迷彩服一件;从温秀球处扣押人民币1100元;从叶志惠处扣押人民币10600元;从郑振付处扣押人民币1900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仲某高新开发区分局分别对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王某生等人作出(仲某)刑罚决字[2017]00587号、00588号、00589号、00590号、00591号、00592号、00593号、00594号、00595号、00596号、00597号、00598号、00599号、00600号行政处罚。6、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实郑振付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打击,保证赌场内的安全,打电话叫我在路口的超市看水(把风),我一共去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7年5月12日,那晚给了我300元的看水钱。第二晚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不清楚赌场的老板,也不知道谁提供的场地,赌场是在陈江办事处红星街7巷1号福禄茗苑商行二楼5号房,如果看水有情况,我就在楼下大喊一声就可以了。一开始我不知道赌场赌什么,在被抓获时我蔡知道赌的是暗宝。经辨认,柯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郑振付就是安排其负责望风的郑振付。(2)证人张某我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3日23时是林高扬叫我跟他到陈江玩一下,陈江办事处红星街7巷1号福禄茗苑商行二楼是我上去之后我才知道有赌博,当时林高扬和叶志惠也在房间内,我不知道林高扬和叶志惠有无参与赌博。7、上诉人供述(1)上诉人田英坦供述:赌博是我组织发起的,参与的都是我们普宁及陆丰的老乡,大概有10到20人左右,我知道名字的只有林高扬和郑振付,其他人我叫不出来,林高扬和郑振付自己不赌他们只负责帮庄家理赔,庄家会给钱他们。赌博的场地是老板娘提供的。每天打完麻将后我负责组织相关赌博人员,赌完庄家自己会抽水给我,每次庄家会给我1000元人民币左右,庄家赢多了就给我多点。在该居民楼组织赌博大概有10天左右,除去开支赚了5000元左右,老板娘我一般每天晚上我都给她500人民币作为场地费报酬,一共给了5000元。做庄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是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我自己偶尔也会参与赌博。从手机微信提取的账单付场费2000的意思是给了老板娘200人民币作为场地费,因为空调不凉我购买了一台空调用了2300元,给赌博人员卖宵夜用了1000元,工资开门300是我支付给望风的男子300元的意思。被抓获的庄家(叶志惠)做了三次庄。经辨认,田英坦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在赌场负责理赔的林高扬和郑振付、在赌场做庄家的叶志惠以及为赌场提供场地的温秀球。(2)上诉人郑振付供述:田英坦联系我跟林高扬参加赌场,赚取赌客的抽水钱,我得到百分之二十,林高扬得到百分之三十,田英坦得带百分之五十,抽水前还要支付场地费和望风开门的费用。望风是我联系柯某1去的,他望风了两晚,每晚我都给他300元人民币。赌场的场地是茶庄的老板娘提供给我们的,每天会给老板娘2000元的场地费。叶志惠做庄家赢得的与我们无关,有时候叶志惠会叫我们帮忙理赔,他会给我100-200元的好处费。我和田英坦、林高扬建了个微信群,用来通知时间和地点以及发布当天抽水总钱和一些场地开销。田英坦至今未给我钱。经辨认,郑振付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林高扬、为赌场提供场地的温秀球以及在赌场做庄家的叶志惠。(3)上诉人林高扬供述:我们赌的是“暗宝”,是田英坦打电话叫我过来的,我在赌场里做理赔手,是他组织大家老乡赌博的,在赌场,郑振付也是做理赔的,有时候庄家会给我一包烟,每次能得到100元至200人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赌场的场地是茶庄的老板娘提供,是一名姓叶的男子做庄,是我们安排他做庄的。经辨认,林高扬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为赌场提供场地的温秀球以及在赌场负责理赔的郑振付。(4)上诉人叶志惠供述:我没有开设赌场,我只是在赌场内做庄,赌场是由田英坦组织的,林高扬叫我过去的,我在那里做过三次庄,给过三次场地费,赌场我认识田英坦、林高扬还有郑振付,林高扬跟我在赌场里是跟我合股的,帮我做理赔,钱是林高扬带来的,我占两成的股份,林高扬占八成。我也曾与“洗车”(田英坦)合股一起坐庄,约定“输了1000就派200,赢1000就分200”。每次合股坐庄赌具“暗宝”是我自己带过去,林高扬跟我在赌的赌场是田英坦的,我每次坐庄都会先拿水钱给田英坦,所以我觉得场地是田英坦的,我不知道田英坦是跟何人租赁,不清楚他是如何召集赌博人员的。经辨认,叶志惠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在赌场负责理赔的林高扬和郑振付以及为赌场提供场地的温秀球。(5)原审被告人温秀球供述:我的一个老乡田英坦跟我说,他有时会组织几个人在我二楼玩一下牌,每天会给我200人民币,当时我答应了。每次我等他们赌完我才上去搞卫生,从一开始赌博纸巾田英坦一共支付了我4000元,都是用现金支付。房子是我租来的,一楼是卖茶烟酒,二楼5个房间是摆放麻将桌。他们开赌场大概有10天左右,我的丈夫没有参与赌博。经辨认,温秀球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向其租房组织赌博的田英坦、望风的男子柯某1及其他赌客。8、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江镇街道办事处红星街7巷1号二楼5号房内查获包括田英坦、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温秀球等人在内的涉嫌赌博人员,手机6部,赌资41400人民币,赌具两个“暗宝”。9、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田英坦、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原审被告人温秀球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英坦、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原审被告人温秀球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田英坦、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原审被告人温秀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田英坦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田英坦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均承认其在茶庄打完麻将组织老乡及其他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支付原审被告人温秀球场地费,在被抓获之前因开设赌场总共非法营利近人民币5000元。为了满足赌客的需求,其还为赌场场地安装了空调以及为赌客购买宵夜,从其行为可见其是赌博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在犯罪活动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作用地位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振付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田英坦、郑振付、林高扬为了方便交流赌场事宜及记录账目开销,三人组建了微信群;上诉人田英坦、林高扬亦供述,上诉人郑振付在赌场现场是协助庄家理赔,每场赌博结束之后会得到相应“抽水”分红。另外,证人柯某1证言证实,其是受郑振付吩咐在路口蹲点望风,可见,上诉人并非一般赌客,而伙同田英坦等人开设赌场供赌客聚赌。鉴于上诉人郑振付系受上诉人田英坦拉拢参与开设赌场,并非犯意提起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振付的作用、地位相对于田英坦较小,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郑振付其他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高扬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林高扬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稳定供述其是协助赌场庄家进行理赔,每场赌博结束会有相应“抽水”分红,且三人对于赌场的事宜有进行商量,主观上有为了营利而开设赌场的故意,客观上伙同其他上诉人开设赌场,应依法认定其是开设赌场组织者之一。鉴于上诉人林高扬系受上诉人田英坦拉拢参与开设赌场,并非犯意提起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高场的作用、地位相对于田英坦较小,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叶志惠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叶志惠曾分别与田英坦和林高扬合股坐庄,约定输赢分成比例,并给付组织、管理赌场的上诉人田英坦“水费”,系本案非法开设赌场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鉴于上诉人并非本次开设赌场的主要发起者与组织者,与田英坦等人相比,其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参与赌场分红,只是作为赌客参与赌博活动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作用地位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准确区分各上诉人的作用地位而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71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五项对上诉人田英坦、原审被告人温秀球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上诉人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定罪部分及第六项;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712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上诉人郑振付、林高扬、叶志惠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郑振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四、上诉人林高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五、上诉人叶志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汉加审 判 员 邱志勇审 判 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增辉书 记 员 冼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