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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元江、梁荣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元江,梁荣欢,黄铮生,卢亦琦,朱念好,苏锦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江,男,195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荣欢,男,195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欣,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铮生,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审被告:卢亦琦,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审被告:朱念好,女,195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审第三人:苏锦贤,女,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黄元江与被上诉人梁荣欢、原审被告黄铮生、卢亦琦、朱念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后黄铮生、卢亦琦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120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中,追加苏锦贤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1202民再5号民事判决,黄元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元江上诉请求:1.原出借人苏锦贤的30万元借款,已还108000元,尚欠的182000元不应该由梁荣欢向黄元江追讨;2.2014年1月13日借条70万元,实际到账549900元,尚未到账的15O100元不应该由黄元江偿还;3.2014年3月12日借条100万元,实际到账73万元,尚未到账的27万元不应该由黄元江偿还。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8日的30万元借条的原出借人是苏锦贤,后因苏锦贤说遗失借条,后经苏锦贤朋友梁荣欢要求补写为出借人梁荣欢。但如果认为是梁荣欢借出,梁荣欢应当出示银行转账记录(没有现金交易)。既然梁荣欢不能出示银行转账30万元依据,该笔款的出借人实际是苏锦贤,梁荣欢起诉黄元江不符合法律程序。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黄元江通过银行转账12次共还款10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认定实际是黄元江向苏锦贤借款30万元,已还108000元,尚欠182000元。二、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70万元,口头委托梁亚茂于20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通过银行四次转到黄元江账户为549900元。尚有150100元多次催促不到账(理由是梁亚茂与梁荣欢合作搞泥场暂用),银行流水最能说明一切(没有现金交易),借条70万元不成立。三、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100万元,该款也明确银行划汇,实际到账73万元,尚有27万元没有到账,即实际不是全部整笔100万元到账,所以借条100万元不成立。四、对于黄元江所写利息数额,是分别按70万元和100万元计算的。当时黄元江提出异议,但梁荣欢说按借条计利息,不到账应去催促梁亚茂。要黄元江去催促梁亚茂不合理,借出人是梁荣欢,梁荣欢应有责任监督该两笔借出款全部到借款人账户。由于多次催促,不能到账,所以黄元江于2014年6月份起拒绝再支付利息。五、一审法院按利息推理70万元、100万元借款成立,但银行流水才是真实的依据,应以银行的实际到账为依据。既然梁荣欢决定借款给黄元江,为何不直接转账给黄元江,而通过第三方划转,请二审法院考虑是否存在梁荣欢与梁亚茂合谋欺骗借款人黄元江的事实。现梁荣欢以借条欠款70万元、100万元追讨黄元江。当时黄元江多次催促余款150100元和27万元不到账,导致黄元江不支付利息,梁荣欢应负不能到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黄元江的合法权益。梁荣欢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铮生、卢亦琦、朱念好、苏锦贤未作答辩。梁荣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元江、黄铮生、朱念好、卢亦琦向梁荣欢还清欠款170万元及支付利息514080元(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14个月,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即月利息2.16%;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黄元江、朱念好向梁荣欢还清借款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元江、黄铮生、朱念好、卢亦琦承担。诉讼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五方共同确认被告黄元江、黄铮生、朱念好、卢亦琦尚欠原告梁荣欢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黄元江、黄铮生、朱念好、卢亦琦欠原告梁荣欢利息550000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金额,按每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黄元江、黄铮生、朱念好、卢亦琦在2016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付款后五天内,原告梁荣欢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被告黄元江名下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和路7号[高要国用(2012)第030753号、030754号]土地查封申请书。被告黄元江、黄铮生、朱念好、卢亦琦在2016年8月2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的150000元及付清利息(利息包括:2015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55000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4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金额,按每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6912元,调解减半收取1345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4976元,由被告黄元江、黄铮生、朱念好、卢亦琦共同承担,四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梁荣欢。”据此,该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肇端民法三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黄铮生、卢亦琦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以黄铮生、卢亦琦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确认黄铮生、卢亦琦尚欠梁荣欢本金200万元,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3日黄铮生、卢亦琦尚欠梁荣欢利息55万元,且需要按月利率1.3%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同时确定了还款计划和条件,并要求黄铮生、卢亦琦承担14976元的诉讼费。但黄铮生、卢亦琦根本不知道本案诉讼,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更没有授权委托他人或自己亲自参加诉讼,无从知悉法院组织调解以及所谓的前述调解协议。黄铮生、卢亦琦是在一审法院发执行传票,要求缴纳诉讼费时,才知道有本案诉讼存在,黄铮生、卢亦琦在法院查阅案件材料才了解诉讼的过程。上述调解书并非黄铮生、卢亦琦的意思表示,程序上有错误。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梁荣欢再审辩称,黄铮生与其父亲黄元江借款的事实清楚,黄铮生、卢亦琦申诉调解协议非其亲笔签名无任何证据证明。1.(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40号案的起诉资料、开庭通知由同住家属黄元江代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黄铮生是与黄元江共同向梁荣欢借贷,黄铮生、卢亦琦申诉称不知道梁荣欢起诉之事不符合事实。2.该案开庭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黄元江及其代理律师将有黄铮生、卢亦琦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交给法院,梁荣欢在该特别授权委托书之下与其代理人黄元江签署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黄铮生、卢亦琦无证据推翻该授权书属于伪造签名,结合黄元江与黄铮生、卢亦琦是同住直系亲属的特殊关系,可认定该特别授权书是黄铮生、卢亦琦亲笔签署,调解书合法有效。3.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民事调解书仍生效,黄铮生、卢亦琦提出再审申请无非想拖延时间,恳请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其申诉。黄元江、朱念好再审述称,对梁荣欢的起诉和调解结果都没有意见。在原审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中是黄元江冒签了黄铮生、朱念好、卢亦琦的签名,同时请求法院在再审中核实几个事实:1.第一笔70万元的借款实际到账55万元;第二笔100万元的借款实际到账86万元,其余部分没有以现金形式补足,因此该二笔借款实际到账为141万元;2.对梁荣欢出具的30万元借款借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梁荣欢与黄元江是朋友关系,黄元江与黄铮生是父子关系,黄元江与朱念好是夫妻关系,黄铮生与卢亦琦是夫妻关系。2.黄元江、黄铮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梁荣欢借款。两次借款情况如下:(1)2014年1月13日,梁荣欢与黄元江、黄铮生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黄元江、黄铮生向梁荣欢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黄元江、黄铮生如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梁荣欢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梁荣欢因追收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黄元江同意将在建的金利镇永庆西路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楼宇全部商铺以及二、三层的建筑物作此借款担保,若借款方到期未归还欠款,梁荣欢有权处理前述担保物……”双方在该份协议上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没有对所约定的担保物办理相关权利登记。同日,黄元江、黄铮生向梁荣欢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梁荣欢现金借款70万元。次日,梁荣欢与黄元江、黄铮生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①黄元江、黄铮生向梁荣欢借款70万元……借款期间黄元江、黄铮生向梁荣欢支付利息每月28000元,在每月的13日前支付,黄元江、黄铮生逾期支付利息,梁荣欢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并按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执行。②本补充协议自梁荣欢、黄元江、黄铮生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按指模确认。(2)2014年3月12日,梁荣欢与黄元江、黄铮生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黄元江、黄铮生向梁荣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黄元江、黄铮生如逾期归还梁荣欢所借款项,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梁荣欢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梁荣欢因追收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黄元江同意将在建的金利镇永庆西路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楼宇全部商铺以及二、三层的建筑物作此借款担保,若借款方到期未归还欠款,梁荣欢有权处理前述担保物。本借款,黄元江、黄铮生同意梁荣欢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至梁亚茂的银行账户,梁荣欢将款项汇至梁亚茂账户后,视为梁荣欢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黄元江、黄铮生与梁亚茂因本次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其双方自行处理,与梁荣欢无关……”双方在该份协议上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没有对所约定的担保物办理相关权利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黄元江、黄铮生向梁荣欢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黄元江、黄铮生向梁荣欢支付利息每月5万元整,在每月的13日前支付,黄元江、黄铮生逾期支付利息,梁荣欢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并按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执行。2.本补充协议自梁荣欢与黄元江、黄铮生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按指模确认。3.2014年4月8日,黄元江因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梁荣欢借用资金运作,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①黄元江向梁荣欢借款30万元。②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③借款人同意以本人所有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黄元江逾期不归还借款,梁荣欢有权处理黄元江所有财产。黄元江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模确认,同时注明“补签”。另附加说明:黄元江日后如出现有苏锦贤名字的一切以及任何凭证,对黄元江一切无效。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对所约定的黄元江名下的财产办理担保手续。4.梁荣欢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向双方口头约定的收款人梁亚茂共转账672000元,梁亚茂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通过银行分四笔向黄元江共转账549900元。2014年3月12日,梁荣欢通过银行向双方指定的收款人梁亚茂转账100万元。黄元江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8日和2015年1月13日通过银行向梁荣欢转账支付28000元、5万元、18000元、1万元、5万元和2万元,合共1760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黄元江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苏锦贤转账12次共支付108000元。黄元江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29日、2月21日通过银行向梁亚茂转账支付13500元、5000元和1万元,合共28500元。5.黄元江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欠梁荣欢两笔借款分别为100万元和70万元。再审诉讼中,梁荣欢认为:1.关于170万元的借款。其中70万元是有黄元江、黄铮生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7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28000元,10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5万元,合计每月利息为78000元,2015年6月12日黄元江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欠梁荣欢两笔借款分别为100万元和70万元,是以证明黄元江确认欠梁荣欢借款本金170万元。2.关于黄元江归还的利息计算。70万元和100万元的每月约定利息分别为4%和5%,至今黄元江、黄铮生仅支付176000元,并未付足该期间的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收的利息最高不超过每月3%,其中7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合计5个月若按法律规定的三分计算应当为21000×5=105000元,其中的100万元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合计3个月若按法律规定的三分计算应当为3万×3=9万元,两项合计为195000元,因此黄元江在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利息176000元属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且未足额支付。对此,黄元江认为:1.70万元借款一事,实际只收取549900元,尚有105100元未收取;100万元借款一事,实际只收到73万元,尚有27万元未收取。2.以上两笔借款共偿还176000元,请法院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减。黄铮生认为:对7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签名均予以确认,但其本人未收到过或使用过一分钱,黄元江有无实际收款不清楚,应以银行账户实际到账的金额为准,所以对借款收据反映的内容不予确认。关于30万元的债务,无论黄元江如何确认,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朱念好认为:对黄元江于本案的所述均予以追认。卢亦琦认为:除同意黄铮生上述观点外,其作为黄铮生的配偶,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借款其本人没有义务归还。再审中,案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院原审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经再审审查,由于该民事调解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梁荣欢与黄元江、黄铮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元江、黄铮生向梁荣欢所借的7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元江、黄铮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梁荣欢起诉要求黄元江、黄铮生清偿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黄元江、黄铮生认为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借款金额的抗辩因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黄元江书写的利息确认书矛盾,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黄元江认为已支付的176000元应抵扣本金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元江向梁荣欢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人苏锦贤的陈述、黄元江书写的利息确认书以及黄元江至今均未持异议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黄元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梁荣欢起诉要求黄元江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黄元江、朱念好、黄铮生、卢亦琦在再审中认为该30万元应另案处理的抗辩缺乏理据,对此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元江认为应将支付给苏锦贤的108000元和梁亚茂的28500元抵扣30万元本金的抗辩,因与该30万元借款协议上的“附加说明”相矛盾,且不排除黄元江本人与苏锦贤、梁亚茂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黄元江已支付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前述两份《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70万元借款的月息为28000元(即月息4%)、100万元借款的月息为5万元(即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该利息约定过高,该院将黄元江已支付的利息调整为月息最高不超过3%。梁荣欢在再审中确认黄元江合计支付的176000元是将17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至2014年6月12日,因该计算方式的月息未超过3%,对此,该院予以采信。关于7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借款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院将借款借期内的未付利息调整为月息最高不超过2%。即:70万元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应以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100万元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应以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2014年9月13日止。关于借款逾期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梁荣欢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且梁荣欢在再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逾期利息只要求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收,因此,该院认定7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逾期、100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逾期,分别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黄元江与朱念好、黄铮生与卢亦琦从债务发生至再审庭审时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170万元债务应由黄元江与朱念好、黄铮生与卢亦琦共同偿还。同理,30万元债务应由黄元江与朱念好共同偿还。梁荣欢要求朱念好对黄元江所欠债务、卢亦琦对黄铮生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二、黄元江、朱念好、黄铮生、卢亦琦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荣欢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1.以70万元为基数,其中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月息2%计付,2015年1月1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100万元为基数,其中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3日按月息2%计付,2014年9月14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黄元江、朱念好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荣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四、驳回梁荣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1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8432元,由黄铮生、卢亦琦承担10450元,梁荣欢承担4112元,黄元江、朱念好承担138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6年11月15日的再审庭审中,对于70万元的借款,黄元江确认收到67.2万元借款;对100万元的借款,黄元江确认收到84万元借款。而在2015年11月15日的再审庭审中,对于70万元的借款,黄元江认为收到55万元借款;对于100万元的借款,黄元江认为收到73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元江应当偿还梁荣欢借款的本金数额。第一,对于70万元的借款。2014年1月13日,黄元江、黄铮生与梁荣欢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为70万元,黄元江、黄铮生在借款收据中也载明其收到70万元借款。次日,黄元江、黄铮生与梁荣欢在《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借款为70万元。2015年6月12日,黄元江又在利息确认书中确认该笔借款为70万元。黄元江在本案诉讼中对于收到款项的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与其多次书面确认的数额亦不一致,且黄元江在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冒用其他当事人签名以达成调解协议,导致本案再审,黄元江的陈述可信度明显较低。综上,一审法院对黄元江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70万元并无不当。第二,对于100万元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2014年3月12日,黄元江、黄铮生与梁荣欢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梁荣欢将100万元款项汇入梁亚茂账户后,视为梁荣欢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当日,梁荣欢通过银行向双方指定的收款人梁亚茂转账100万元。2015年6月12日,黄元江又在利息确认书中确认该笔借款为100万元。因此,梁荣欢已经履行了出借100万元借款的义务,黄元江以梁亚茂未将部分款项交付为由主张梁荣欢实际出借款项为73万元缺乏理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30万元的借款。黄元江与梁荣欢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附加说明、苏锦贤的陈述、黄元江书写的利息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苏锦贤将借款30万元本金的债权转让给梁荣欢,梁荣欢有权要求黄元江偿还该借款。对于黄元江认为应由苏锦贤向其主张该30万元及其支付给苏锦贤的108000元应当抵扣30万元本金的上诉理由,因黄元江的上述支付行为与该30万元借款协议上的附加说明相矛盾,且黄元江在诉讼中多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陈述可信度较低,不能排除黄元江本人与苏锦贤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判令黄元江、朱念好向梁荣欢偿还该30万元借款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黄元江应当偿还梁荣欢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黄元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1元,由上诉人黄元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陈 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