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羲艳与王秋香、洪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羲艳,王秋香,洪志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1191号原告:张羲���,女,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王秋香,女,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洪志水,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张羲艳诉被告王秋香、洪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香、洪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羲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秋香因资金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同日被告王秋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今借到张羲艳人民币40万元,今借人王秋香,2014年5月12日。县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收未果。另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秋香、洪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秋香在2014年之前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张羲艳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现金方式共实际出借了40万元给被告王秋香。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秋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羲艳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今借人:王秋香2014年5月12日”。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原告出借给被告王秋香款项期间,被告王秋香与被告洪志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秋香向原告张羲艳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庭审中被告王秋香通过电话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张羲艳支付的40万元现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秋香应当履行偿还该40万元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秋香、洪志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应认定为被告王秋香、洪志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志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秋香、洪志���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香、洪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秋香、洪志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羲艳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秋香、洪志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柴润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