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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新民、张雅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新民,张雅君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民,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雅君,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陈新民因与被申请人张雅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新民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新民从未要求张雅君变卖房屋或者将房屋交给陈青心保管,现其出售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陈新民的权利,应予赔偿。2.原审认定证据有误,陈青心出具的收条有瑕疵,落款收款人为陈青心、陈新基,但陈新基从未收到过该款项。其中,太阳公寓的收条,即使内容为真,房屋的所有权仍在张雅君名下,买卖也需张雅君完成。对于第二张收条,陈青心收到共计10万元财物,超出房屋售价。太阳公寓出售时,授权委托书并非张雅君签字,房屋所有权仍应归属张雅君。张雅君提供的保证书中“一切恩怨了断”并不是所有纠纷了断的意思。3.张雅君主张将卖房款交给陈青心依据不足。陈新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新民在被羁押期间,给张雅君写信称“关上封信所提一切东西,希您交给我三姐,我今后能活着出来话,一定会来报答您,终生不忘您恩”。该书信内容虽未明确让张雅君交由陈青心保管的具体东西是什么,但陈新民在信件中有让陈青心来保管其财物的意思表示,结合陈新民被羁押,无法对财产进行管理的事实,原审认定张雅君有理由相信当时陈新民将其相关事务委托给陈青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西郊路房屋,1998年1月7日,张雅君将西郊路房屋出卖给他人。一审中经鉴定,西郊路房屋在1998年1月7日出售时的市场价值为87059元。张雅君于1999年先后向陈青心交付100000元及陈新民的手机、手表、钻戒、项链各一,陈青心给张雅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以后陈新民的一切事情与张雅君无关。”陈新民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雅君之间尚有其他财产,故原审据此认定张雅君已经将西郊路卖房款交付给陈青心,并无不当。关于冷静街房屋,1999年8月26日陈青心向张雅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代陈新民收到张雅君送还太阳公寓房子发票一张,电话初装费、管理费、水电押金费、卫视收费、收款收据共四张,商品房买卖契约书一份,在此申明对太阳公寓房子之事,今后与张雅君无关。”陈青心在一审庭审中作证时确认,收条中“陈新基”的名字系其代签,其将冷静街房屋出卖后拿到200000元购房款,没有告知过张雅君,但在探视陈新民时将张雅君返还冷静街房屋的事情告知过陈新民,并且在拿到冷静街房屋的出卖款后告知过陈新民。因此,现陈新民要求张雅君返还冷静街房屋出卖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综上,陈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新民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红根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