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姚雪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姚雪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838号原告: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工业园北兴物流园宾馆13号。法定代表人:刘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雪丽,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雪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被告姚雪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丈夫方东流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认可被告与方东流之间系夫妻关系。方东流于2016年9月到原告处提供临时劳务,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按照原告的安排出车送货。工资发放不是按月结,有时候是方东流自己要求结钱,有时候是原告统一给司机结算钱。原告股东徐明婉给方东流转账,方东流出车送货一次给1200元。2017年5月5日17点05分公安局接到赵杨报警,方东流和赵杨在送货途中下车休息时,原告公司的事故车辆津A×××××半挂车右后轮胎突然爆裂,至方东流三根肋骨骨折后脑外伤,方东流在送医途中于2017年5月5日18时死亡。事后,原告法人刘瑜与被告写了一份调解协议,支付给被告2.5万元丧葬费。姚雪丽辩称,被告与方东流系夫妻关系。方东流于2016年9月入职原告处工作,系货车司机。2017年5月5日方东流在工作中发生意外身亡。方东流出事的车辆是属于原告公司的。原告股东徐明婉每月给方东流账户转入工资。2017年5月17日,姚雪丽来到天津,姚雪丽和原告法人刘瑜写了一份调解协议,刘瑜支付了姚雪丽2.5万元丧葬费,其余事项保留诉权。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原告证据2.调解协议。被告证据1.方东流身份证、姚雪丽身份证、方东流和姚雪丽结婚证、方东流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与方东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该证据系在劳动部门备案使用,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中的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经本院核对,被告的证据中仅在协议内容处比原告的证据多“其余部分损失赔偿保留诉权”一句,其余均一致,因此除此句外,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关于方东流死亡经过调查情况,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调查情况为永寿县公安局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方东流同事赵杨和邵海东书面证言两份,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姚雪丽与方东流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股东徐明婉于2016年9月后陆续给方东流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摘要包含工资和备用金等。2017年5月5日17点05分公安局接到赵杨报警,其和方东流开车行至永寿县老收费站,两人下车检查轮胎时,轮胎爆裂将方东流击伤,后方东流经永寿县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5日18时。事故车辆牌照号津A×××××所有人为原告公司。2017年5月17日,原告法人刘瑜支付姚雪丽2.5万元丧葬费。再查,2017年2月2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申请人丈夫方东流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5日与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姚雪丽之夫方东流与第一被申请人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之夫方东流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方东流系临时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方东流原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而原告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等,方东流的工作并非原告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而是由原告公司的性质决定的正常工作岗位,而且原告亦称方东流的工作时间是按照原告的安排出车送货的。在被告证据方东流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原告股东徐明婉于2016年9月1日后连续稳定地向方东流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摘要包含工资和备用金等,同时方东流在2017年5月5日发生事故所驾驶的车辆亦是原告公司所有,2017年5月17日,原告法人向方东流妻子即被告支付了安葬费2.5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方东流与原告之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与方东流在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雪丽之夫方东流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运亨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