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杰红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杰红,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杰红,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朱红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女,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淳淳,男,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曹杰红因与被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南通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杰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被上诉人富德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顾淳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杰红上诉请求:1、职权调取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崇川区市场管理局文峰分局相对于曹杰红投诉富德保险南通公司传销保险及诈骗钱财的“行政保护请求”处理档案资料,及时复制给曹杰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提审或改判富德保险南通公司承担立即停止以其与戴华无效被保险的保险合同的侵害曹杰红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义务并依法追究枉法判决责任行为人等法律责任。2、判令富德保险南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富德保险南通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初将33720.35元全部返还给曹杰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富德保险南通公司与戴华P000000000459739号人寿被保险合同无效,判决富德保险南通公司承担立即停止以其与戴华上述无效被保险合同侵害曹杰红合法权益的行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原名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2014年12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3月22日,曹杰红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戴华向富德保险南通公司投保“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险“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病保险(A款)”。其中主险“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的缴费期限为10年,保险期间至81周岁,基本保险金额为3万元,每期标准保险费为16410元。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同主险××病保险(A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期标准保险费为398元。在回答“是否曾经验血而得知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反应或不宜献血?”××病××炎……”等选项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勾选“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声明并同意下列事项”一栏内载明: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投保单各栏目中所有陈述均属真实,并亲笔签名,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待期、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欠款扣除、合同撤销和解除及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均已了解和认可……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由曹杰红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签有“戴华”。在其后回答富德保险南通公司电话回访时,曹杰红确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及相关资料上亲笔签名。2012年3月30日,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向曹杰红出具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000000459739,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3月31日。被保险人为戴华,投保人为曹杰红,交费周期为年交,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载明的险种名称为:“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以××病保险(A款)”。其中“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万元,每期保险费为1641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3月30日××病保险(A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期保险费为398元,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3月30日。上述各险种的合同期满日均为2052年3月30日。载明的受益人为曹杰红,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配偶,受益份额为100%。上述保险合同所附“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中载明,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协议构成。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该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该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该公司收到撤销本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该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该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指因年度分红累积增加的保险金额。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部分载明:一、生存保险金给付。1.若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零时仍生存,该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该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5.5%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九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3.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该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二者之和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二、满期保险金给付。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八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该公司将按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该公司将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在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后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该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ⅰ)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ⅱ)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四、投保人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若投保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六十周岁,该公司将豁免自投保人身故或被鉴定为全残之日起应交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在交费期间内变更的,该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该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条款中有关红利分配部分载明,红利的分配形式包括年度分红和终了分红。一、年度分红。年度分红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该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该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合同在该保险合同周年日有效,该公司将在前一保险合同周年保险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并作为下一次年度分红的基础。二、终了分红。终了分红所分配的红利包括以下三种:1.满期生存红利。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合同期满日二十四时,本合同终止,该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满期生存红利的形式与满期保险金一并给付。2.体恤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身故或全残导致本合同终止时,该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与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一并给付。3.特别红利。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投保人解除合同、发生责任免除事项、合同效力中止期满未达成复效协议等情况导致本合同终止时,该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特别红利的形式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一并退还。上述终了红利的数额可能因保险合同特性(包括交费期间、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已经过保险年度、性别、年龄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本合同分红具有波动性,无法预先设定且各年度并非完全相同。条款中有关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部分载明,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该公司约定,但须符合该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保险单上。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各期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该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红利分配。本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两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中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与有可能分配的特别红利。减少保险金额后,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该公司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该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该公司未达成协议的,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选择将万能保险合同附加于本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未申请生存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生存保险金将自动作为保险费进入该万能保险合同的个人账户,具体事项以该公司可供选择的万能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条款中对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部分载明,该公司就投保人作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该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该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该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该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病保险(A)款”条款中载明××病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同意,附加于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病保险(A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该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自该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该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小时止,本附加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投保人可自签收本附加合同当日二十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撤销该附加合同,并退回本附加合同的原件。该公司收到撤销本附加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附加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该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部分载明,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一、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该公司将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二、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仍生存××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三、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仍生存××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该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其余保险条款中有关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等同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病的定义中包含恶性肿瘤××炎等。曹杰红先后缴纳了2012、2013年度的保险费各16808元,2014年曹杰红申请减保,将主险减为1万元,其余没有变化,曹杰红交纳保险费5868元。后因曹杰红未按时缴纳2015年度的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中止。2016年1月7日,投保人曹杰红向富德保险南通公司申请保险复效,并声明申请书中所有陈述均属真实并亲笔签名。在申请复效时填写的《最新个人资料告知书》中回答“最近六个月内是否有医生建议您服药、住院、接受诊疗、手术或其它医疗方案?”××病××炎……肿瘤(包括任何良性、恶性或尚未定性的肿瘤)……”等选项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勾选“否”。该告知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由曹杰红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签有“戴华”。2016年1月13日,富德保险南通公司批准复效,曹杰红补缴了2015年度的保险费5868元、逾期交纳保险费的利息167.01元。以上曹杰红共向富德保险南通公司交纳保险费及逾期交纳保险费的利息合计45519.01元。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先后给付及退还曹杰红“万能领取帐户价值”、“红利保额及其现金价值给付”、“退保金”等合计11798.66元。另查明,曹杰红与被保险人戴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3日登记结婚。还查明,根据2015年12月25日戴华于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历记载,戴华有乙肝病史30年,未行正规治疗,2015年12月21日于如东县人民医院查CT:诊断为巨块型肝Ca伴周围子灶形成。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以“原发性肝癌”入院。后戴华因肝癌,于2016年3月5日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富德保险南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曹杰红主张,无论是投保时投保单中“戴华”的签字,还是申请案涉保险合同复效时的申请书中“戴华”的签字均是曹杰红代签。因案涉保险合同系涉及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故曹杰红主张案涉保险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富德保险南通公司亦认可保险合同无效,故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无效。至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曹杰红虽主张系受富德保险南通公司传销模式的营销蛊惑所订立,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相反,无论是在投保时、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回访确认时,还是复效时,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均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签名要真实,但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戴华的实际病情,以及代为签名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致使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曹杰红而非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富德保险南通公司收取的曹杰红的保险费与戴华发生的医疗费以及戴华的死亡之间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诉讼过程中富德保险南通公司表示同意返还已收取曹杰红的保险费扣除各项已支付费用的余额部分,予以照准。对于其余曹杰红主张富德保险南通公司以无效保险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曹杰红与富德保险南通公司签订的号码为P000000000459739的保险合同无效。二、富德保险南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杰红33720.35元。三、驳回曹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富德保险南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之后,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已向曹杰红给付33720.35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曹杰红主张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停止无效被保险合同的侵权行为义务”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以曹杰红为投保人、戴华为被保险人、富德保险南通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现无证据证明戴华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曹杰红及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对该合同应属无效均予确认,故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曹杰红主张要求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停止无效被保险合同的侵权行为义务”,但其一,所谓“被保险合同”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也无事实上的依据;其二,曹杰红主张其在富德保险南通公司的蛊惑下为戴华投保,保险公司骗取其钱财,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的证据,无法认定富德保险南通公司对曹杰红实施了侵权行为。相反,曹杰红在未征得戴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其投保,在投保及复效时均代其签名,并向保险公司隐瞒了被保险人戴华的真实病情;其三,依照曹杰红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其所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行为义务”即包含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但又明确在本案中不将金钱给付内容作为诉讼标的。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判令富德保险南通公司返还财产,并未侵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且有利于减少讼累,并无不当。曹杰红还主张法院依职权调取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崇川区市场管理局文峰分局相对于曹杰红投诉富德保险南通公司传销保险及诈骗钱财的“行政保护请求”处理档案资料并交其复制件,但该请求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曹杰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曹杰红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