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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孙秀霞、肖刚烈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霞,肖刚烈,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刘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702行初14号原告孙秀霞,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与肖刚烈系夫妻。原告肖刚烈,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回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涛,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城建综合服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庞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殿国,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刚烈、孙秀霞认为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与第三人刘殿国签订的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秀霞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涛、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法定代表人庞博及委托代理人徐梅芬、第三人刘殿国及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与第三人刘殿国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征收第三人房屋并给予货币补偿127693.99元。原告肖刚烈、孙秀霞诉称,争议的被征收房屋系二原告所有。二原告1991年在满洲里市××区七百亩自建一处房屋。1998年,二原告到山东省临沂市××县居住。2012年,扎赉诺尔推行煤矿棚户区改造,原告回到扎区参加了棚改,与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签订了扎赉诺尔煤矿棚户区房屋搬迁安置及拆迁协议书,原告获得了一户75平方米的安置楼房。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又与被告解除了协议。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刘殿国签订了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征收并给予第三人货币补偿127693.99元。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补偿127693.99元。原告肖刚烈、孙秀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扎赉诺尔煤矿棚户区房屋搬迁安置及拆迁协议书一份;2.扎赉诺尔煤矿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调查申请表一份;3.证明一份;4.准购证一份;5.介绍信一份;6.肖刚烈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一份;7.照片11张;8.证人刘某1证言一份(原件)、证人李某1、张某、康某、赵某、郝某证言(复印件)各一份;9.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肖刚烈、孙秀霞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辩称,原告孙秀霞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127693.99元,但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产权证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提供有效的产权证明后,被告将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被告与第三人刘殿国签订的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向本院提交了签订行政协议的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2.房产评估报告一份;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4.支票存根一份;5.2015年11月24日与刘殿国谈话笔录;6.2015年11月25日与肖刚烈谈话笔录;7.扎政征字【2014】第002号房屋征收公告一份;8.扎政发【2014】3号扎莱诺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扎煤公司灵露矿采面沉陷区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人刘殿国述称,原告孙秀霞与第三人刘殿国母亲是亲姐妹。争议房屋是二原告所建,二原告在回山东前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刘殿国的父亲刘某2。2007年3月16日,刘某2主持分家,将该房屋分给了第三人。此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2012年,扎赉诺尔推行煤矿棚户区改造。二原告以棚改的名义要一套楼房,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手续,包括二原告找到刘某2,要求协助办理的手续。第三人没见到相关手续,不知道内容,且刘某2对该房屋已丧失所有权,无权处分,原告提交的手续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2.证人孙某、刘某2、李某2证言;3.律师调查笔录四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陈慧娟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属第三人刘殿国所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主张系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陈慧娟的证言只能证明有协议存在,但没有买卖协议原件,无法质证,不能证明原告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想要证明原告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基于一个法律事实,即原告将房屋购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买卖协议原件,不能对抗原告将自建房屋卖给刘某2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争议的被征收房屋系二原告婚后在满洲里市××区七百亩自建。1998年,二原告到山东省临沂市××县居住。行前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刘殿国的父亲刘某2。2012年,扎赉诺尔推行煤矿棚户区改造,原告回到扎区参加了棚改,与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签订了扎赉诺尔煤矿棚户区房屋搬迁安置及拆迁协议书,原告获得了一户75平方米的安置楼房。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又与被告解除了协议。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刘殿国签订了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将争议房屋征收并给予第三人货币补偿127693.99元。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有效产权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补偿127693.99元。本院认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案件,原告应当证明自己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肖刚烈、孙秀霞将自建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殿国的父亲刘某2后,向本院主张已将房屋购回,但未提交相关买卖手续。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棚改手续不能证明产权归属,原告系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刚烈、孙秀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刚烈、孙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殿秋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