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林志锋与王大军、乌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锋,王大军,乌晓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4371号原告:林志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大军,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晓晨(臣),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林志锋与被告王大军、乌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锋、被告王大军、乌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960元,约定利率3分,按2分计算利息79720元,本利合计1506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王大军前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70960元,并由被告乌晓晨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枚,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83977元,本利合计154937元。被告王大军辩称,在原告处只借了两笔钱,一笔7000元、一笔25000元,另外一笔根本不存在。乌晓臣欠我钱,以我的名义在原告处借的钱给我的劳务费了,这个钱应该由第二被告偿还。被告乌晓晨辩称,之前我2012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了2万元、2012年12月12日借了10万、2013年1月16日借5万,后来给第一被告担保借了两笔钱我承认,一笔7000元、一笔25000元。原告称第一被告借了三次钱不存在,只借了两笔钱。原告林志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三枚,证明被告王大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96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乌晓晨担保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借款次数及金额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古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三枚借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大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乌晓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70000元收到条复印件一张、两张算账的条。经原告质证,原告对70000元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70000元收到条是用来偿还之前550000元欠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且收到条中明确写明:此柒万元是给付伍拾伍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故本庭对该收到条不予确认;原告抗辩称被告提交的两张算账条是清算原来账目时所写,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庭对被告提交的两张算账条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大军前后三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本金3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7210元(约定2012年12月26日还款)、25750元(约定2013年1月25日还款),合计70960元,并由被告乌晓晨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枚,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0960元、利息83977元(按月利率2%计息),本利合计154937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志锋与被告王大军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大军是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乌晓晨是担保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保证,负有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林志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锋欠款本金70960元,利息83977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共计154937元;二、被告乌晓晨(臣)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王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张纯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赵守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