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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汤赛男诉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赛,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595号原告:汤赛男,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毅,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临江路资江明珠。法定代表人:陈雅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汤赛男与被告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毅、被告中禾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资江明珠2栋2011号房,已付清房款。被告未按约在房屋交付后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1918.63元;2、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禾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已经领取被告为其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办证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汤赛男与被告中禾置业公司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汤赛男向中禾置业公司购买资江明珠项目中的第2栋20层2011号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人民币)44143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付款141431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300000万于2011年1月27日前付清;2、交付期限及条件:中禾置业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汤赛男使用;3、中禾置业公司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供水、供电在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4、关于不动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禾置业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完成该栋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汤赛男的房屋产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中禾置业公司的责任,致使汤赛男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汤赛男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中禾置业公司按日向汤赛男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给付房款。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未按期为原告办理权证,直至2017年2月,不动产权证才办好。汤赛男遂于2017年6月7日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汤赛男与中禾置业公司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禾置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2012年12月31日)后210天内为汤赛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中禾置业公司逾期办理,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汤赛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汤赛男要求中禾置业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两年。汤赛男于2017年6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情形,故汤赛男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禾置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赛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文 艺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