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明芝与朱良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芝,朱良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784号原告:汪明芝,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良梅,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汪明芝与被告朱良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重新鉴定暂停审限2个月)。原告汪明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汪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良梅承担汪明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68.18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7时许,朱良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迎宾花园小区驶入青龙东路非机动车道时,借道前未让行,车头与沿青龙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汪明芝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汪明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汪明芝被送往宁国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良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明芝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汪明芝各项经济损失17568.18元(其中医疗费368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护理费45天×114.22元/天,误工费150天×115.93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朱良梅未作答辩。汪明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务工情况证明及工资表。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朱良梅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7时37分,朱良梅驾驶皖P×××××号电动自行车,由迎宾花园小区驶入青龙东路非机动车道时,借道前未让行,车头与沿青龙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汪明芝驾驶的皖P×××××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汪明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良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明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明芝被送往宁国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汪明芝因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68元。2017年5月16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明芝自损伤之日起应酌情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和营养期6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朱良梅对汪明芝举证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汪明芝就职于宁国市恒大针织品厂。根据汪明芝举证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298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明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朱良梅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为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明芝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68元;2.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3.护理费,汪明芝主张护理费按114.2元/天,未超出2016年安徽省护理费标准(121.5元/天),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45天,但因汪明芝受伤部位为人体上肢的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虽然生活中确实需要人进行照顾帮助,但尚达不到二级以上护理要求,故对该项诉请根据其伤情实际,按照其诉请标准减半支持,其护理费为2569.5元(114.2元/天÷2×45天);4.误工费,汪明芝提供的务工情况证明载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无法佐证该内容,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981.1元;虽然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误工期为150日,但原告受伤之日和作出鉴定结论前一日分别为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5月15日,期间只有1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2222.5元(2981.1÷30×123天);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汪明芝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去医院就诊情况酌定为80元。综上,本院确认汪明芝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120元。朱良梅应赔偿11984元(17120×70%)。朱良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明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84元;二、驳回原告汪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元,已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汪明芝负担39.5元,被告朱良梅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罗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