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况小毛、王书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小毛,王书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小毛,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书林,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小毛、王书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小毛、王书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况小毛、王书林商量好一起去“搞点钱”后,由况小毛开车从上高县到了万载县罗城附近寻找盗窃目标,但一直未找到下手对象。随后二人经铜万高速来到铜鼓县三都集镇十字路口,见旁边“久丰超市”内只有被害人李某1一人在守店,于是况小毛进店购买东西分散店主的注意力,王书林趁机将李某1放在柜台内的一个黑色手抓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4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随后二人驾车离开铜鼓。2017年7月8日,被告人况小毛、王书林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投案,并退缴了窃得的现金及相关证件。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及证件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况小毛、王书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小毛、王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现金1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况小毛、王书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同时鉴于二被告人主动退缴所盗财物,且该财物已被依法发还给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况小毛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适当增加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小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王书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