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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练玉清与杨某、杨海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玉清,杨某,杨海军,文菊华,周某,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520号原告:练玉清,女,汉族,1935年3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珍,女,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之女,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曼,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某,男,汉族,2009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杨海军,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杨某之父。被告:文菊华,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杨某之母。被告:周某,女,汉族,2007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周平,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周某之父。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了原告练玉清诉被告原告练玉清诉被告杨某、杨海军、文菊华、周某、周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程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珍、郭曼,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海军、文菊华,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练玉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58.82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补偿金2833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理由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院落通道行走时,被被告杨某撞倒摔伤,后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治疗,住院27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他费用尚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杨某、杨海军、文菊华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本案不应由杨某一人承担责任,其余两个小朋友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周平辩称:其已赔偿原告8000元,已经了清,原告再来主张不合理;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8日19时16分,原告练玉清在其居住小区院落通道行走时,被被告杨某撞倒。当天原告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髋关节发育不良伴骨关节炎;3、高血压病;4、低钾血症;5、骨质疏松症;6、双侧颈总动脉粥样斑块形成;7、左侧颈内动脉粥样斑块形成,2016年5月25出院。2017年5月5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川基鉴[2017]临鉴字第159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九级5.9.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致:“5)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之规定,练玉清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符合九级伤残等级标准,并作出鉴定意见:练玉清因外伤致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其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练玉清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练玉清共产生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75625.32元,其中社保已报销53066.50元,原告自付22558.82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即为22558.82元。被告杨某之父杨海军垫付了15000元,被告周某之父周平垫付了8000元,一起玩耍的另一小朋友家属垫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练玉清举证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杨海军、文菊华举证的监控录像、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海军出示了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前方及后方的两则监控录像,本院经审查该录像后发现,事故当天19时15分许杨某、周某及另一小朋友三人与练玉清相向而行,杨某行走在左边,周某行走在中间前面。19时16分04秒三人与练玉清相向碰面,19时16分05秒,走在前面的周某回身踢杨某,杨某向左后方后退几步,后退过程中与其左后方往反方向慢步行走的练玉清碰撞,导致练玉清摔倒受伤。本院认为,周某回身踢杨某,杨某向左后方后退时与往反方向行走的练玉清发生碰撞,造成练玉清倒地受伤,二人的行为与练玉清倒地摔伤都具有因果关系。本院根据杨某、周某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练玉清摔倒受伤的原因力程度酌情确定,杨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周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杨某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海军、文菊华承担,被告周某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周平承担。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练玉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75625.32元,其中社保报销53066.50元,原告自付22558.82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其自付的医疗费22558.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练玉清共住院2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三、营养费,练玉清受伤时已满81岁,体质虚弱,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四、护理费,原告练玉清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7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练玉清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练玉清于1935年3月3日出生,在2017年5月5日定残时已满82周岁,原告练玉清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生活在成都,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练玉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5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0%合计2833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练玉清的诉请及其伤残程度,酌情确定5000元。八、鉴定费,原告练玉清共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综上,原告练玉清因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1403.82元,扣除案外小朋友家属补偿的5000元,原告练玉清的剩余损失共计56403.82元。该损失由被告杨海军、文菊华承担65%即36662.48元,扣除杨海军、文菊华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杨海军、文菊华还应赔偿原告练玉清21662.48元。由被告周平承担35%的损失即19741.34,扣除被告周平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周平还应赔偿原告练玉清1174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军、文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练玉清因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1662.48元元;二、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练玉清因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1741.34元;三、驳回原告练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杨海军、文菊华负担245元,由被告周平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清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