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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晟泰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晟泰家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中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5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晟泰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游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包中红,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崔方鑫,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晟泰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8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晟泰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包中红系晟泰公司油漆工。2015年12月5日,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思成安排第三人包中红到九龙坡区X小区进行刷漆工作。2015年12月5日17时许,第三人包中红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凳上摔下受伤。当日,第三人包中红被送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6年6月1日,第三人包中红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晟泰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病历资料、《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收条、庞荣金出具的《证明》。2016年6月15日,九龙坡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包中红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包中红。2016年6月15日,九龙坡区人社局向晟泰公司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泰公司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供:1、晟泰公司不承担第三人包中红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材料;2、提供2015年12月5日第三人包中红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明材料;3、晟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如果晟泰公司还有其他相关证据也可提供。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16日到晟泰公司向其留置送达了该举证通知书。晟泰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仅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包中红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晟泰公司提供的该意见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包中红2015年12月5日受伤不属于工伤。之后,九龙坡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包中红和证人庞荣金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九龙坡区人社局经审查材料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包中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包中红。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人社局专用的特快专递(单号:1058045764320)按照晟泰公司注册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三社(该地址与晟泰公司《行政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一致)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邮件的收件人为晟泰公司的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X、X(联系电话与晟泰公司《行政诉状》上载明的联系电话一致)。从该邮件“改退批条”上显示,“原址查无此人”和“电话无人接听”。之后,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思成于2016年11月21日在九龙坡区人社局领取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晟泰公司、第三人包中红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晟泰公司直接以前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晟泰公司的注册地在九龙坡区,故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晟泰公司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间仅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供了《关于包中红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该意见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包中红2015年12月5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晟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本案中,第三人包中红提供的庞荣金出具的《证明》、病历资料以及九龙坡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包中红、证人庞荣金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包中红与晟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5年12月5日第三人包中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以及治疗诊断情况的事实。第三人包中红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第三人包中红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九龙坡区人社局接到第三人包中红申请之后,审查了第三人包中红提交的晟泰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庞荣金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收条。2016年6月15日,九龙坡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包中红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包中红。九龙坡区人社局依职权对第三人包中红、证人庞荣金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2016年6月15日,九龙坡区人社局向晟泰公司作出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晟泰公司。九龙坡区人社局经审查材料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晟泰公司和第三人包中红。虽然晟泰公司对九龙坡区人社局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因此影响晟泰公司的权利。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包中红于2015年12月5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晟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送达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是公司安排因工外出认定错误。第三人外出工作系接私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包中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等及送达证明,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包中红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及九龙坡区人社局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对于包中红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包中红受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思成安排到九龙坡区X小区进行刷漆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凳上摔下受伤,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受伤的事实有庞荣金出具的《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晟泰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包中红系接私活受伤,但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九龙坡区人社局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要是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未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了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改退批条、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人社局专用特快专递(单号:1058045764320)按照晟泰公司注册地即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三社(该地址与晟泰公司《行政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一致)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邮件的收件人为晟泰公司的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X、X(联系电话与晟泰公司《行政诉状》上载明的联系电话一致)。且结合九龙坡区人社局留置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形看,该地址系晟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晟泰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也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关于包中红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故九龙坡人社局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晟泰家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乐 巍审判员 应 禧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昱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