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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王鹏、秦俊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祥,王鹏,秦俊清,王付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祥,男,汉族,1994年2月3日出生,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滑风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俊清,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梅,女,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王国祥因与被上诉人王鹏、秦俊清、王付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0日15时40分许,在北韩村原告王国祥、被告王鹏共同居住的院内,因孩子问题,原告王国祥与被告王鹏发生争执,后被告王鹏、秦俊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26.52元,并支出门诊治疗费865元。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2016年8月25日出院诊断记载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外侧皮下血肿。于2016年8月27日再次入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并支出医疗费5453.99元,出院证出院诊断记载为:脑挫裂伤、肺部感染。原告伤情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王国祥受外伤后,造成右膝外侧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可见大片瘀斑,拍片发现:右膝膝关节少量积液,外侧软组织损伤、水肿,王国祥的右膝部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下达并公万行罚决字【2017】00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鹏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7年3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下达并公万行罚决字【2017】00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秦俊清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住院治疗5天,计算为5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住院治疗5天,计算为150元。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王鹏、秦俊清、王付梅殴打其受轻微伤,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对被告王鹏、秦俊清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被告王鹏、秦俊清对其殴打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王付梅对其殴打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王鹏、秦俊清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鹏、秦俊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王付梅殴打其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付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鹏主张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未予举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于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第二次住院系治疗脑挫裂伤、肺部感染,而原告提供事件发生当天的住院病历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的出院证中并未记载原告受被告殴打造成脑挫裂伤、肺部感染,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脑挫裂伤、肺部感染与被告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殴打致伤产生误工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侍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陪侍人陪侍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秦俊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祥医疗费38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4541.52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祥对被告王付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二次医疗费54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0623.6元、护理费9233.4合计27520.99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不清,上诉人先后住院二次,共23天,原审法院只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而对第二次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以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脑挫裂伤、肺部感染与被上诉人殴打行为有直接关系,不予支持。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伤,与被上诉人殴打头部与胸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次住院虽未记载,但并不等于被打之处不存在病情的隐患,因为头部是内伤,属隐蔽型病情,不能立刻表现出症状,而是数天后症状才能出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切实际的,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各项费用依法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623.6元、陪侍费9233.4元。被上诉人王鹏答辩,上诉人发生事故前腿上已经有问题,被上诉人王鹏没有殴打上诉人,派出所到的时候并未提到过上诉人,上诉人找到的证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并且证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被上诉人秦俊清答辩,事情发生时秦俊清的孩子不在场,只是听到吵闹声出来劝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付梅答辩称到场时殴打已经结束,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明确。本案王国祥所受伤害系因王国祥与王鹏儿子间的争吵进而导致上诉人王国祥与其他被上诉人间发生肢体冲突所致,各被上诉人对造成王国祥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王国祥自身对其造成伤害是否存在过错,王国祥所受伤害的程度、大小、范围,从原审现有证据不足以全面客观地作出认定,需要向公安部门调取事故发生时的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等,根据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并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上诉人王国祥。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