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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儒生、梧州市扬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儒生,梧州市扬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亚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834号申请执行人:胡儒生,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梧州市扬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路鸳江丽港7号一层7、8、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罗亚扬。被执行人:罗亚扬,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胡儒生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梧州市扬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亚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79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财产保全费818元,公告费350元,被执行人应向法院缴交执行费11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罗亚扬名下登记有位于梧州市红岭路10号第2幢801房、位于梧州市××房、××西南大道××街××房,本院已依法将上述三处房产查封,且在另案处理当中。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在另案处理当中,现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