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国艳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艳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艳波,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艳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国艳波乘坐客车前往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时,发现车内乘客王某的挎包内有一个天蓝色钱包,国艳波偷出钱包,装入自己的兜内。王某发现钱包丢失后,客车司机将车开到该县大孤山派出所报案,国艳波借上厕所之机将包内的740元钱拿出,并把钱包扔到大孤山镇政府院内的公共厕所,后该钱包被民警发现,经讯问,国艳波如实供述了盗窃王某钱包的过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窃的钱包和740元现金,并已及时发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国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国艳波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艳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