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女,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宝清镇。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本案,2017年6月19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6月29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察员娄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西山煤矿家中与被害人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用斧子砍伤被害人丁某某颈部。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西山煤矿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1.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5612.71元(68288元/年÷365天/年×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误工费9462.58元(28782元/年÷365天/年×120天),5.护理人员交通费420元(30元/天×14天),6.鉴定费500元,合计32395.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交户口簿复印件,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王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西山煤矿家中与被害人丁某某因养鸡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持斧子将被害人丁某某头部、颈部砍伤。经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0日。案发当天下午,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在黑龙江省宝清县西山煤矿将把自己反锁在家中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颈软组织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19日上午,被害人丁某某报案称自己被男友即被告人张某某砍伤,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未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可能藏匿在自己家中后,将把自己反锁在家中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砍伤被害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黑龙江省宝清县西山煤矿西北侧一幢平房室内及案发现场情况。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入住该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颈软组织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317.14元。4.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37号鉴定书及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害人丁某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颈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0日。被害人丁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5.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斧子一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6.黑���江省宝清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组织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丁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砍伤被害人丁某某时使用的斧子。7.被害人丁某某的户口簿,证实被害人丁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2017年6月19日10时左右,我去张某某家里和他说养小鸡的事儿,他不同意,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当时我俩在东屋,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拿了一把斧子,上来用斧子砍了我两下,我把斧子抢下来扔一边了,我发现我的脑袋和脖子后面都出血了,我就从屋里跑出去,后来我就报警了。张某某用斧子砍我头部和脖子了,他在屋里拿的斧子,我没有还手。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把丁香砍伤了,2017年6月19日10时左右,在宝清县西山煤矿我居住的屋里。我俩搭伙过日子,我买了几只鸡,她要拿走几只,我不让,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就用一把小斧子把她砍伤了,她的脖子后面和脑袋被我砍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将被害人丁某某致伤,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护人王君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3317.14元;关于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结合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5411元/年为标准,结合住院14天,护理费为2125.35元;关于主张以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78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结合医疗终结期120天,误工费为9462.58元;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鉴定费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出关于护理人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必要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损失为26805.07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05.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杰人民陪审员 李政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禹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