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637号原告:张某1,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太,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正月20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年××月××日婚生一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电瓶车。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对原告谩骂和殴打。2012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和2016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尽到任何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某2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3,××××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4。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虽然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