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葛锦与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锦,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408号原告:葛锦,女,汉族,1984年7月2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赵亮,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葛锦诉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亮立即返还葛锦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2、判令赵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赵亮向原告葛锦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到期后,经葛锦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葛锦以赵亮至今未还分文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亮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葛锦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葛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1.5-2016.1.5,年利率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赵亮2015.1.5身份证号:”。原告陈述被告自出具借条后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张、还款计划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赵亮向葛锦借款200000元,由葛锦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赵亮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葛锦要求赵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葛锦要求赵亮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锦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