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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智德、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智德,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冯春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德,男,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雷,河南金博大(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俱数码城2号。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成,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智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冯春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智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23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智德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冯春成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智德一审时提交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明刘智德取得诉争房屋的原因及实际占有的情况,一审判决对刘智德提交的证据未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刘智德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房抵债方式向刘智德履行居间费用,刘智德实际占有本案所涉房屋已经10年,即便没有登记在刘智德名下,也应根据《承诺书》等证据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刘智德所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冯春成针对刘智德的上诉辩称:1.冯春成是本案所涉房屋真正的产权人,合法享有产权,有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为证,刘智德所谓要求对本案房屋进行物权保护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刘智德上诉所称的以物抵债等情形,冯春成并不知情,也与冯春成无关,不能对抗冯春成的合法产权。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刘智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水路××楼××房产(产权证号12××67)为刘智德所有(房屋价值暂定为两百万元,赔偿按实际价款赔偿);2.冯春成对于房产过户给予协助;3.诉讼费由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冯春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4月4日,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智德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由贵方负责中原百姓广场装饰工程前期项目的联系、签订,待工程合同签订交由我公司后,我公司承诺支付贵方业务费用即合同额的15%作为回报,此费用包含建设方关系协调费用。”同年,刘智德作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中原百姓广场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刘智德提交2008年5月6日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现以我方工程款抵扣首付款的1-8西2户户主要求进驻装修,希望贵公司与物业公司协调尽快让我方领出钥匙以便于进驻装修,并希望贵公司尽快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刘智德提交河南丹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李某2(一期1-802)水费及物业费的收据三份,收据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一份、2015年7月11日两份。郑州市××水路××楼××房产(产权证号12××67)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冯春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刘智德请求郑州市金水路233号1号楼8层2××号房产归其所有并请求协助过户,但刘智德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刘智德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智德主张房产物权,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智德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刘智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智德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原百姓生活广场由刘智德介绍,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但是以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合同,两家公司实为一家,都是高松理控制的公司,工程的结算价格是2780万元,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承诺支付刘智德居间费用;第二组证据为收据两张,拟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车位服务费、水电费均由刘智德缴纳,刘智德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近10年。冯春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智德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任何权利,也不能证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交款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仅能证明刘智德最近交的相关费用,且所交费用是从2017年7月后的费用,并不能证明2017年之前其交过相关费用,冯春成有理由相信刘智德是基于本案二审需要临时交费,但冯春成对刘智德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占有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冯春成也以刘智德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刘智德停止侵权,赔偿房屋损失。冯春成提交房产证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是冯春成,刘智德对本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刘智德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冯春成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该房产虽办在冯春成名下,但归属人是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该房本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刘智德当时已经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居住4年之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智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刘智德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据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刘智德对冯春成提交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位于郑州市××水路××楼××房产虽然由刘智德占有、使用,但该房产登记在冯春成名下(产权证号12××67);刘智德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但未提交该房产存在登记错误、其系该房产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刘智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刘智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