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金昌与李金国、王又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昌,李金国,王又菊,周德会,李光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4909号原告李金昌,男,1975年10月10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系李金昌之哥。被告李金国,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李金昌之弟。被告王又菊,女,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周德会,女,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李金昌之母。被告李光华,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系李金昌之父。原告李金昌诉被告李金国、王又菊、周德会、李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金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金昌承担。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