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执异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合惠与徐艳琴、陈永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艳琴,陈合惠,陈永涛,陈宏涛,杨伟,十堰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8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艳琴,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十堰市规划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陈合惠,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陈永涛,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陈宏涛,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十堰市张湾区规划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杨伟,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汽配城B区*栋****号。法定代表人陈尚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陈合惠与陈永涛、陈宏涛、杨伟、徐艳琴、十堰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艳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艳琴称,我与陈永涛系夫妻关系,有一女儿陈瑾文,现年8岁。陈永涛患有重大疾病,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我和陈永涛父母均已年迈,需要赡养。我的工资收入被冻结后,需要保留生活费、教育费等2500元/月。本院查明,陈合惠与陈永涛、陈宏涛、杨伟、徐艳琴、十堰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月20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永涛、徐艳琴向陈合惠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陈宏涛、杨伟、十堰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陈合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鄂0302执12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22日冻结徐艳琴的工资。徐艳琴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工资收入为15120.78元。另查明,徐艳琴与与陈永涛系夫妻关系,有一女儿陈瑾文,现年8岁。陈永涛系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正式在编职工,每月工资总额约2700元。李杰诉陈永涛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477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陈永涛的工资2000元/月,限额1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所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应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限。根据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全市城乡低保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保障标准的通知》(十政发【2016】121号)规定,十堰市城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00元/月,可为徐艳琴及其抚养的女儿陈瑾文每月保留1200元的工资收入。陈永涛系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有固定收入,虽然其工资已被冻结,但每月保留有700元生活费;陈永涛若患有疾病可通过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徐艳琴与陈永涛父母如确无劳动能力或收入来源可以依靠社会保险或其他子女抚养。因此徐艳琴要求为陈永涛及双方父母保留相应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自2016年12月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每月给被执行人徐艳琴保留1200元工资收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朱新祥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