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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亚州与王旭峰、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州,王旭峰,张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603号原告:李亚州,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旭峰,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海玲,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亚州与被告王旭峰、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峰、张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旭峰、张海玲偿还原告李亚州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旭峰于2016年10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7日,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张海玲与王旭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旭峰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海玲应与王旭峰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旭峰、张海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记录各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资料表各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旭峰与被告张海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日,原告李亚州与被告王旭峰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王旭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李亚州借款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李亚州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转入王旭峰账号为62×××56账户中共计3万元。王旭峰向李亚州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条上分别载明“月息二分”,王旭峰在银行转账记录上向李亚州出具了“此款已收到”的收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亚州与被告王旭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旭峰向原告李亚州借款3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3万元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王旭峰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海玲与被告王旭峰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峰、张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峰、张海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亚州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旭峰、张海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