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被告遂昌县林业局、华文朝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被告遂昌县林业局,华文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告遂昌县林业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华文朝,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再审申请人遂昌县林业局与被申请人华文朝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遂昌县林业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被申请人华文朝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父亲华秋德系户主与吴凤英(妻子)、华李花(女儿)、杨英连系同一户;被申请人华文朝(户号:025007614),一人一户。原林木的实际经营者华秋德至今健在,本案被申请人并非林木的经营管理者、受益人或者家庭承包成员,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系华秋德的继承人而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显然不当;二,被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切身利益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依据林权证登记林木所有权归“上岭根村二组”,按约定俗成的乡规民约规定,被申请人父亲华秋德对其中5株枯死的榧树中的2株有经营管理收益权,榧树存活期间的管理收益是对榧树果实的拾捡,榧树已枯死就不存在经营管理权,更谈不上收益权,况且枯死的榧树早在2012年已归集体依法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故被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综上,被申请人不是诉争案件的适格主体,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具有切身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诉条件。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遂昌县林业局2017年2月7日对作出的2017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存要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系错误。请求贵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2017)浙1124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华文朝答辩称:答辩人因年幼与父亲华秋德同为一个家庭,因此,答辩人依法承包的草榧树、茶叶、毛竹、杉树经营管理权都是用答辩人父亲华秋德的名字,现今答辩人与父亲华秋德分家,但承包经营仍在答辩人的父亲华秋德名下。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答辩人对以父亲华秋德的名字承包经营权是有共同直接承包经营权的。遂昌县林业局以答辩人与父亲华秋德分家为由而剥夺答辩人依法承包经营权,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遂昌县林业局2017年2月7日对答辩人作出的2017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合理,基本事实清楚。故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首先要审查被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如果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则任何人均有资格提起信息公开。如果认为是当事人要根据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而公开的信息,则要当事人提交能够证明系因“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的相关资料,才能进行信息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华文朝申请“要求公开遂昌县云峰镇岭根村‘凤凰坑’、‘上坞山’两山场2012年4月6日发放的榧树林木采伐许可的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再审申请人遂昌县林业局并没有审查被申请人华文朝的申请是否符合“三需要”条件,也没有审查被申请人华文朝的资格,既然再审申请人遂昌县林业局认可了华文朝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那其在公开信息的时候,就应当按规定予以公开,但2012年4月6日发放的榧树林木采伐许可的相关资料中,还有采伐作业设计书、林权证明材料等材料尚存在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遂昌县林业局就作出了“2017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行为明显存在不当,一审判决依此确认再审申请人违法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遂昌县林业局提出户籍资料系新证据,但该证据早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现再审申请人遂昌县林业局以被申请人华文朝不具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以及被申请人华文朝不属于切身利益当事人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遂昌县林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遂昌县林业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李月群审 判 员 邹一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