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231崔廷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廷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廷彩,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响水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廷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廷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廷彩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仲某。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崔廷彩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崔廷彩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崔廷彩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赵某、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廷彩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廷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廷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廷彩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仲某。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崔廷彩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崔廷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仲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廷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廷彩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采血记录单、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赵某、仲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廷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崔廷彩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廷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廷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卫刚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远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