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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8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银房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房,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297号原告:王银房,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华、徐名贤(实习),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5349881XT。负责人陈长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16101F。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徐得印,公司员工。原告王银房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华、徐名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徐得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等各项损失21827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张凤明驾驶苏B×××××号机动车在济广高速公路352KM处追尾李勇驾驶的鲁M×××××��机动车,双方车辆起火燃烧。张凤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无责任。苏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在中煤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有故意碰撞后故意点燃涉案车辆的可能,对于故意制造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求。另本案仅诉讼保险公司而未诉苏B×××××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保险公司认为张凤明、王胜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列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15时47分许,张凤明驾驶苏B×××××号机动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西幅自北向南行驶至352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李勇驾驶的鲁M×××××号机动车追尾相撞后辆车起火燃烧,造成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7071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估价鉴定,2017年8月4日,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鲁M×××××号机动车损失为216770元。事故发生��,张凤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苏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凤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苏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车辆损失费216770元,��救费1200元,以上合计21797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15970元(217970元-2000元),因本次事故张凤明承担全部责任,故215970元的赔偿款由被告安华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房车辆损失费2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房各项损失共计21597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银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王银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