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4民初30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萧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萧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018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王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玉珍,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萧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00-34949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在LPR利率水平上加293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双方约定被告采用“定额供还本法”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3月30日开始欠款,现已连续四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4075.87元、利息6198.18元、罚息(含复利,即延迟费用到期)345.61元,共计250619.6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0619.66元[其中本金244075.87元、利息6198.18元、罚息(含复利)345.6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涉案贷款的利率,《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293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调整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增加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LPR利率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指调整日前一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关于还款,上述合同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期,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被告采用“定额供还款法”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金额高于当月应付利息时还清利息后的剩余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每月定额还款450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另,上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应收款查询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偿还拖欠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萧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4075.87元、利息6198.18元、罚息及复利345.61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均暂计至2017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9元、财产保全费1773元,合计683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焕川 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 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