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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冯燕、刘小东串通投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燕,刘小东,韦琼,韦江帆,甘莹,钟文龙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燕,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鹿寨县联发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忻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蓝常顺,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小东,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大学文化,广西景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忻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韦琼,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环江县,壮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2016年9月7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忻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韦江帆,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瑶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忻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甘莹,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大学文化,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忻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钟文龙,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2016年11月1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忻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东、韦琼、韦江帆、冯燕、甘莹、钟文龙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桂13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冯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资料,审查上诉人冯燕的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冯燕,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刘小东根据他人授意以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宇公司”)名义投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为了确保中标,刘小东授意被告人韦琼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来陪标,后韦琼通过联系被告人韦江帆、冯燕、甘莹、钟文龙找来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北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帮集宇公司陪标,刘小东负责支付陪标产生的费用并办理投标保证金等手续。由他人制作五家公司的项目预算,内定预算价格最低为集宇公司,后刘小东通过韦琼提供项目预算给韦江帆、冯燕、甘莹、钟文龙制作上述除集宇公司以外的四家陪标公司的标书,韦江帆、冯燕、甘莹、钟文龙还分别提供上述四家公司相关材料自己或通过他人报名和参加投标,最终集宇公司以28755324.21元的价格中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钟文龙到忻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冯燕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甘莹、韦江帆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6000元。忻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东、韦琼、韦江帆、冯燕、甘莹、钟文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小东、韦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江帆、冯燕、甘莹、钟文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小东、韦琼、韦江帆、冯燕、甘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冯燕、甘莹、韦江帆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钟文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小东、韦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小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韦琼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韦江帆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冯燕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甘莹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钟文龙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冯燕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被告人甘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被告人韦江帆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冯燕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小的从犯,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并因此已经受党纪处分,且已经调到国有单位上班,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忻城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燕与原审被告人刘小东、韦琼、韦江帆、甘莹、钟文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票罪。原判综合考虑冯燕的犯罪事实,冯燕在共同犯罪中从犯地位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作出从轻、减轻处罚。冯燕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以从犯、退赃、认罪悔罪等方面要求免除处罚,属于重复评价,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冯燕因该犯罪已经受到党纪处分及事后调到国有单位上班与其犯罪应负的刑事责任没有直接关系,请求免除刑事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维持原判。(二)原判决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原判决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