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关素与倪和平、陈立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素,倪和平,陈立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1028号原告:王关素,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殷杰、秦小曼,系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和平,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立兰,女,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负责人:傅爱武,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榕,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负责人:盛玉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从军,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关素诉被告倪和平、陈立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杰、秦小曼,被告倪和平、陈立兰、渤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9时15分,倪和平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11公里700米处隔离带的叉道口时,遇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的原告避让不及,两车侧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认定,倪和平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皖N×××××号轻型货车系陈立兰所有,该车交强险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倪和平和陈立兰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239302.02元;2、渤海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7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两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四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倪和平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六安市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27937.88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身体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支出鉴定费1850元;6、保险单,证明陈立兰所有的皖N×××××号车辆交强险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平安财产保公司投保;7、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长集镇长塘稍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有稳定住所,从事家庭农场经营,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倪和平辩称:本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事故车辆只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未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本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700元、抢救费100元及车费200元,且本人为修理车辆支出2800元。被告倪和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1、原告家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700元;2、姚李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元及车费200元;3、维修费票据3张,证明其修理车辆支出2800元。被告陈立兰辩称:本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人是事故车辆车主,原告应认可抢救费及车费。被告陈立兰未提交证据。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前期在交强险范围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只承担50%;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渤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交的本公司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本次事故未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内。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合法有效的保单原件,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5日9时15分,倪和平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11公里700米处隔离带的叉道口处时,遇同方向由王关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避让不及,两车侧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倪和平和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81天;后于2017年3月6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两次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27937.88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垫付医药费29700元,渤海财保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倪和平另于2016年11月5日支付抢救费100元及车费200元,2017年4月14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左顶叶脑内血肿,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胸4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1-3左侧横突骨折,导致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动眼神经损伤,导致左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查明,皖N×××××号轻型货车系陈立兰所有,并根据庭后倪和平提交的皖N×××××号轻型货车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的一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及该车保险证复印件,表明皖N×××××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并未在六安财保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叶集交警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倪和平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倪和平作为侵权人和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并未在六安财保公司投保,因此六安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渤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其余50%应由原告自负。陈立兰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陈立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依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张玉银经营水稻、鱼虾等,故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9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诉请交通费过高,且未说明支出事由、时间、人数等,结合其受伤后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含倪和平垫付的车费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伤残,不但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也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渤海财保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185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支出,应由侵权人倪和平按事故责任负担50%,其余50%由原告按事故责任自负。倪和平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8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渤海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适用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27937.88元(126385.02元+380元+9.5元+620.16元+543.2元),2、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4、护理费9842.7元(44353元÷365天×81天),5、误工费14926元(34264元÷365天×159天),6、残疾赔偿金139948.8元(29156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2000元(含倪和平垫付200元),9、鉴定费1850元,10、倪和平垫付抢救费100元;其中第1、2、3、10项合计132897.88元,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第4、5、6、7、8项合计181717.5元,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71717.5元及第1、2、3、10项交强险内赔偿余额122897.88元,合计194615.38元,由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97307.69元,其余50%由原告自负;第9项鉴定费1850元由倪和平赔偿50%计925元,其余50%由原告自负。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关素各项事故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关素事故损失97307.69元,合计217307.6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余额20730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倪和平赔偿王关素事故损失925元,王关素应返还倪和平已垫付的医疗费29700元、抢救费100元及车费200元,两相比除后,王关素应返还倪和平垫付费用29075元,待王关素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倪和平;三、驳回王关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倪和平负担10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王关素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龙附本院帐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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