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家华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荆门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东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家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鄂08刑终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宝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家华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杨家华为方便自己开办的荆门市中创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3×××43的信用卡,该卡初始授信额度为5万元,2012年8月2日杨家华申请临时调额至50万元并于8月17日开始透支消费。2013年5月,杨家华将申办该卡时所留的186××××7777手机号码更换为136××××8342且未告知发卡行。2014年9月,荆门市中创商贸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杨家华在外欠下巨额借款以致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该卡于同年10月25日开始逾期,期间杨家华更换家庭住址且未告知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工作人员向杨家华186××××7777手机号码进行电话催收时长期打不通,直至停机,随后通过其他途径于2014年9月18日得知杨家华的手机号码变更为136××××8342,工作人员又对其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催收二十多次,杨家华在电话中表示同意还款但始终未还且多次不接听电话。工行荆门分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6日分别向杨家华住址及公司地址邮寄催收函4份均无人接收。2015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报案时,该卡已逾期超过三个月,欠本金221586.89元、利息9141.79元、滞纳金2309.11元、在途利息871.7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杨家华在荆门市掇刀区南北一家农庄被抓获,同年7月10日,杨家华还清信用卡全部欠款及利息共239034.51元。另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杨家华向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掇刀石中队反映掇刀白石坡菜场旁“创意门店”内有一在逃人员“有子”,同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杨家华协助该中队对在逃人员“有子”进行抓捕,并成功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荆门分行的报案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撤销表,证实案件的办理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荆门分行的登记信息。3、被告人申办工行信用卡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表、信用卡余额查询结果单、中国工商银行荆门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催收历史详单记录、邮寄信件四份,证实被告人申办信用卡(卡号为43×××43)的基本信息、透支记录及发卡行催收透支款情况。4、还款证明、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7月10日还清信用卡全部欠款及利息共239034.51元。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催收透支款的情况。6、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掇刀石中队出具的《关于杨家华向我队反映逃犯线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家华向掇刀石中队反映在逃人员“有子”(邢某)所处方位,该中队对“有子”进行抓捕,并成功抓获。7、谅解书,证实发卡行对杨家华的���为予以了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杨家华的供述。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华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家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家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家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家华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办理信用卡时本就预留了两个手机号,并非故意改变联系方式、更换住址,不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向本院提交了毛某、史某、许某的三份证明材料,拟证实杨家华在案发后系向三人借钱某的银行欠款。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杨家华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毛某、史某、许某的三份证明材料。经审查,杨家华是否属于借钱还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量刑,上述三份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家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家华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办理信用卡时本就���留了两个手机号,并非故意改变联系方式、更换住址,不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杨家华的办卡资料及供述,证实杨家华在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号码系186××××7777,没有预留136××××8342的号码。上诉人杨家华在透支信用卡后,将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停机,且变更住址,即使其存在其他客观事由,亦应履行对银行的告知义务,避免银行与其失联。上诉人杨家华的上述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依法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杨家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家华恶意透支信用卡221586.89元,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杨家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杨家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银行谅解,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华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华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书记员 曹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