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执1275号之一

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杨辉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275号之一移送执行人: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中段。

被执行人:杨辉,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岳县岳阳镇。本院在执行移送执行人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杨辉罚金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杨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辉履行(2017)川20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交纳罚金义务。但被执行人杨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辉在中国银行安岳北街支行、工行四川省安岳正北街分理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杨辉在中国银行安岳北街支行XXXX账户中的存款6498元划拨至安岳县人民法院。

二、将被执行人杨辉在工行四川省安岳正北街分理处XXXX账户中的存款661元划拨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宏

审判员  郭助忠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