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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国来、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国来,王小英,汤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国来,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英,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少峰,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汤雷,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国来、王小英因与被上诉人汤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国来、王小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关于利息的判项,依法改判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11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所说口头约定2分指的是20万元借款,后来结算的111000元借款就是原来借款的利息,所以不可能还付利息。被上诉人汤少峰辩称,原审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汤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1000元,并自2016年9月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汤少峰与被告申国来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申国来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结算,被告申国来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11000元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到汤少峰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元整,归还期限贰零壹柒年肆月玖日。申国来.2016.9.9日。被告申国来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到汤少峰人民币柒万元整,归还日2016年11月底前。申国来.2016年9.14日。2017年元月21日,原告哥哥汤少华向被告申国来出具40000元收条,并经原告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是否含1年期的利息及被告申国来2016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异议意见,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综合评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国来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有被告申国来出具的借款借条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申国来对于2016年9月9日、9月14日向原告分别出具的借款111000元、70000元借条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70000元不存在并经结算后形成111000元总借条。本案涉及的70000元借条于111000元借条之后出具,被告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对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申国来尚欠原告借款181000元,及被告申国来于2016年9月9日、9月14日向原告分别出具的借款111000元、70000元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一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以及利息24000元,除了2017年元月21日收条载明的40000元还款外,其他时间段的还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偿还的事实,且原告对无凭证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故对被告申国来该辩解意见,亦不予以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确认被告申国来于借条出具后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为40000元。关于被告该还款应否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由于被告申国来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9日,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底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由于双方就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并无约定,2017年元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的40000元优先偿还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而非本案审理的2016年9月9日的借款。被告经催讨未按期偿还2016年9月9日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申国来、王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本案该债务系被告申国来、王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国来、王小英共同偿还借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请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被告申国来对该利息约定无异议,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率执行的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借款含1年期利息,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申国来、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少峰借款111000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申国来出具一份保证,载明:2017.5.30日前还清所欠总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9月9日上诉人申国来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为11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2016年9月9日上诉人申国来出具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申国来出具的还款保证也无利息约定,且被上诉人汤少峰亦无证据证实约定利息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111000元借款没有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申国来出具的还款保证上明确还款日为2017年5月30日,上诉人申国来到期未还款,故自2017年6月1日起上诉人申国来、王小英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申国来、王小英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申国来、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汤少峰借款111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汤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元,共计1670元,由上诉人申国来、王小英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汤少峰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