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垫江县。因吸食毒品,2017年9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9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磊在微信中同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并在收到微信转账200元后,将一包净重0.89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垫江县桂阳街道桂溪华庭新世纪超市大门口处,通知谭某前来拿走毒品。谭某拿到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6时许,民警在垫江县桂阳街道八一桥附近将李磊抓获,并在附近的马路上查获由李磊扔弃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分别净重1.02克、1.50克。被告人李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