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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XX芬、冉茂西等与岳现阳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芬,冉茂西,岳现阳,岳培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868号原告XX芬,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冉茂西,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岳现阳,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岳培仙,女,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昆明市嵩明县。原告XX芬、冉茂西与被告岳现阳、岳培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芬、冉茂西及被告岳现阳、岳培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芬、冉茂西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嵩明县小街镇大桥村委会大桥村17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房屋及围墙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房屋和围墙。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院子相邻间由原告方砌有围墙,被告自家不砌围墙,多年来共用与原告相邻的围墙(该围墙系原告所砌),由于被告方在公共围墙堆放柴草,将共用围墙损坏。侵犯了原告方对围墙的使用权,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居住的安全。2016年被告方在原告的围墙西边外堆放石头、粪草等,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出行。2016年初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厨房上私自搭建雨塑板,并将雨塑板延伸至原告的围墙范围内,雨塑板雨水滴落致原告方的围墙内,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排水。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并对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在自己院子内砌围墙,不再占用原告方的围墙。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方围墙损失50000元。三、由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厨房的雨塑板。四、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原告方围墙外的石头、粪草等杂物。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现阳、岳培仙辩称:因原告XX芬、冉茂西诉我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一、原告提出由我们在自己院子里砌围墙,我们的意见:我们不同意,原告现有的房屋系购买所得,而我们的房屋是建盖所成,且在原告购买之前。这样我们与老房主之间的现状是历史形成的,围墙是原房主的,我们与原始房主之间形成共用关系,因此,我们享有这一历史权利。原告购买房屋在后,对这一现状是承认的,不然为什么到现在才提出来呢?因此,我们这一权利必须继续享有。二、原告提出由我们赔偿其围墙损失50000元,我们认为:原告家围墙倒塌和我们没有关系。情况是,我们建房的时候就发现原告的围墙自动向内倾斜,而后是在下大雨自行倒塌,所以说与我们没有关系,原房主就把倒塌的那部分修理成现在这个样子,而且墙头上已长出草,这有照片为证,基于这种理由提出50000元的天文数字,家在农村的都知道,分明是敲诈勒索。原告借此图什么?三、原告提出要被告拆除厨房的雨塑板,搬走路边的石头、粪草,我们认为:雨塑板是因为原告的梨树枝条延伸到我的院子,遮挡阳光,枝叶掉落严重污染环境,为防止枝叶掉落难以清扫,特意安装,只要原告将靠我们院子里枝条落叶处理好不再污染我们,我们可以拆除,但路边石头、粪草没有堆放在原告家的地面上,不能搬走。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是买房人的继承人,不清楚购房前的情况。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其伸出梨树枝条落叶严重污染、影响我们的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芬、冉茂西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两原告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11页,欲证明被告家使用我家的围墙及被告将雨塑板搭到我家围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岳现阳、岳培仙对证据1三性无意见;对证据2质证真实性无意见,照片上可以看出围墙是整体自行倾斜,不是因为我家的柴棚堆放柴草所致。被告岳现阳、岳培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18张,证明原告家的果树污染我家院子的事实及围墙使用是与原房主达成协议的事实。2、收据3份,证明我于1998年建盖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芬、冉茂西对证据1、2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勘查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现状,对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于十多年前向别人购买。被告的房屋于1998年建盖。被告建盖房屋时,原告所购房屋及两家中间的围墙已建好,围墙系原告所购房主修建。被告在建盖房屋时未在两家中间修建围墙,但其大房子对面的修建的简易柴棚占用了原告家的围墙作为山墙,现该山墙已部分倒塌,连接该山墙的部分围墙也已倒塌,倒塌部分用砖简易码起。另外,被告自家厨房墙上搭了一段雨塑板,该雨塑板已延伸到了原告的围墙上;被告还在原告的围墙外,属于该村村集体所有和管理的大路边堆放了一些石头、粪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的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原、被告均应本着团结互助、文明和谐、互相尊重、共建宜居家园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及围墙建盖在前,被告建房在后,理应兼顾相邻权利人的正当利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建房时修不修建围墙自己有权作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由自家院子内修建围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围墙损失50000元,其无相关证据证实修复倒塌的围墙确需50000元,但该围墙部分倒塌与被告家在建简易柴棚占用了原告家的围墙作为山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将其简易柴棚临靠在原告家围墙上的墙体拆除,退回到自家院内,留出距原告家围墙30公分的距离,不得以原告家的围墙作为柴棚山墙,并对倒塌的部分围墙在原基础上予以修复;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拆除其厨房的雨塑板,因其雨塑板搭已延伸到了原告的围墙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予以拆除,被告认为雨塑板是因为原告的梨树枝条延伸到其院内,遮挡阳光,枝叶掉落严重污染环境,为防止枝叶掉落难以清扫,特意安装的,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方围墙外的石头、粪草等杂物,因被告系堆放在原告围墙外,该杂物现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且堆放地属该村村集体管理,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现阳、岳培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简易柴棚临靠在原告家围墙上的墙体拆除,退回到自家院内,留出距原告家围墙30公分的距离,不得以原告家的围墙作为柴棚山墙,并对倒塌的部分围墙在原基础上予以修复。二、由被告岳现阳、岳培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厨房墙上搭建在原告围墙上的雨塑板。三、驳回原告XX芬、冉茂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X芬、冉茂西承担25元,由被告岳现阳、岳培仙承担2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