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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高峰为与王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为,王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275号原告:高峰为,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兴祥,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高峰为与被告王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8月15日借原告45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兴祥未答辩。原告高峰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王兴祥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兴祥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兴祥于2015年8月15日借原告45万元。之后,被告为归还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高峰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兴祥应当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高峰为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王兴祥自2017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王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可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