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地下街F区42号英伦风格门面,利用之前在该处工作时私配的钥匙打开店门,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1800元。2017年8月2日,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许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盗现金1136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蒲某。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蒲某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