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张吉伟、徐伟等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伟,徐伟,袁昌兵,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民初4286号原告:张吉伟,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桴焉乡桃子坪村石保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徐伟,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袁昌兵,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306H。法定代表人:胡洪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超,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张吉伟、徐伟、袁昌兵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黔0321民初3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二、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播州区公安局。宣判后三原告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民终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344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伟、袁昌兵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伟、徐伟、袁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4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方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发九方分公司)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区农资仓储物流中心”,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将5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通过银行汇款转入鸿发九方分公司账户,剩余100,000.00元待进场后补交。由于鸿发九方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六盘水市钟山区汇辉农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未交纳工程定金而无法履行施工合同,导致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亦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分包合同并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鸿发九方分公司同意解除并退还160,000.00元保证金,但是拒不退还剩余340,000.00元保证金。2015年9月23日,被告依法将鸿发九方分公司注销。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鸿发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签订模板单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取基于此合同的保证金500,000.00元;2、被告在六盘水钟山区农资仓储物流中心没有承包工程;3、原告诉称的退还的160,000.00元保证金不是被告退还的;4、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信用社电汇凭证3份、2015年1月20日收条1份、原遵义县人民检察院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不起诉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105号民事裁定书、原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遵县公(刑)立字[2015]1338号立案决定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鸿发公司决定成立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方分公司,任命:李东为分公司经理,刘林任分公司施工员,陈明晋任分公司会计,2014年5月28日,鸿发九方分公司经原遵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为公司业务提供管理和服务。2015年1月18日,三原告与鸿发九方分公司签订了《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鸿发九方分公司,承包人:徐伟、袁昌兵、张吉伟,工程名称:钟山区农资仓储物流中心,工程地点:六盘水市钟山区水月循环经济试验区市场组团,分包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后浇带二次模板制作安拆综合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完成工程量2万平方米退还保证金,工作内容:模板工程,根据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中所有的现浇构件及现场预制梁板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材料清收、堆放、保管。同时合同还对工期、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张吉伟分三次向鸿发公司九方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50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鸿发公司九方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向原告张吉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吉伟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支付保证金后,因其未能进场施工,已收到鸿发九方分公司返还的工程保证金160,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遵义鸿发建筑公司依法将鸿发公司九方分公司注销。原告张吉伟、徐伟、袁昌兵现以被告依法应承担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为由,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分支机构鸿发公司九方分公司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张吉伟、徐伟、袁昌兵作为自然人,因不具备承包劳务工程的主体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三原告与鸿发九方分公司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鸿发公司九方分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应由鸿发公司九方分公司返还其保证金500,00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取160,000.00元,尚欠340,000.00元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对于三原告要求返还3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李东作为鸿发九方分公司负责人,根据鸿发九方分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因鸿发九方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被鸿发公司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鸿发公司承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虽然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从2015年1月20日起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吉伟、徐伟、袁昌兵保证金34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3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吉伟、徐伟、袁昌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00元,由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麻 伟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冯光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章勇书 记 员 杨志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