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进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进明,绰号“一哥”,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进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梁进明以被害人蔡某1欠其15000元为由,遂带三名男子驾驶一辆灰色小轿车前往遂溪县黄略镇茅村市场对面小卖部处找到被害人蔡某1。接着,被告人梁进明要求蔡某1到小卖部外商量事情,蔡某1拒绝,被告人梁进明强行将蔡某1拉至室外,期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梁进明遂用携带的伸缩棍对蔡某1头部等多处部位进行殴打,后来围观群众逐渐增多,被告人梁进明等人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进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蔡某2、蔡某3、蔡某4、李某、蔡某5的证言;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进明的供述、人口信息全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进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进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进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进明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进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陈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艳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