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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根仔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根仔,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南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慧恒,王焕文,钟少珍,王绮晴,王可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93号原告:林根仔(GENZILIN),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美国公民。委托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南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伟诚街11号307房。法定代表人:张会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兴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慧恒,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其为以下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焕文,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第三人:钟少珍,女,193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第三人:王绮晴(WANGQIQING),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澳大利亚联邦公民。第三人:王可颐,女,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林根仔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州市南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辉物业公司)、郑慧恒、王焕文、钟少珍、王绮晴、王可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28日,原告林根仔因其已对涉案土地合同的受让方南辉物业公司提出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与同年12月4日作出中止裁定。2017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根仔的委托代理人欧献强、潘建世,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以及两被告的共同代理人陈润,第三人南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兴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慧恒、王焕文、钟少珍、王绮晴、王可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根仔诉称:本人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宫花村人,于2005年7月20日与王海虹共同出资取得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村山地一块,并办理国(2005)15071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9月,我向中山国土档案部门查询得知,涉案土地已被转让给第三人南辉物业公司名下。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基础是《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经对林根仔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的林根仔的签名和指印均本人的签名和指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被告作为土地登记的部门,在办理土地申请时应审查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材料,以及有义务核实到场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人是否本人。所以被告在办理涉案土地登记过程中存在不合法的情况。综上,我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国(2005)易151964号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2006)15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国(2005)15071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将证书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1996年实施的《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土地管理由人民政府实施。本案中,讼争的国(2005)易1519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2006)15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由市政府批准登记。换言之,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市政府,而非市国土局。因此,林根仔对市国土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根仔对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林根仔、王绮晴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倩衡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