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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宝华与王磊等劳务合同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华,王磊,雷双,雷在金,雷胜春,于兴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华,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翰杰,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双,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雷在金,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雷胜春,男,193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于兴兰,女,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雷长安,总经理。上诉人李宝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及原审被告雷双、雷在金、雷胜春、于兴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第一次开庭给港沟建筑公司适用的是公告送达程序,但第二次质证并未通知到该公司。2、一审并未组织合议庭开庭。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磊提交的港沟建筑公司盖章雷长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意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而李宝华提交的王磊亲笔书写的与港沟建筑公司结算清楚的“证明”,是2016年5月25日,此时间是在雷长安去世前六天,李宝华与王磊分别提交的这两份证明足以证实,港沟建筑公司及雷长安已经将欠款结算清楚,仅有港沟建筑公司尚欠王磊115000元,此数额与转让的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数额基本吻合,可见,王磊诉求的欠款数额已经偿还至只剩三北房地产公司代扣的部分,否则王磊不可能书写这份证明。一审判决对此重要证据并未加以分析认定欠当。2、即使有欠���存在,李宝华作为雷长安的配偶,涉案欠款是港沟建筑公司的欠款,此款并未用于李宝华与雷长安的夫妻共同生活,也非雷长安的个人欠款,而雷长安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同意书”上签字是对此欠款所作的一种还款保证,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李宝华与王磊一致认可港沟建筑公司已经将其对三北房地产公司的133744.13元债权转让给了王磊,那么就应从总欠款中将此数额扣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港沟建筑公司欠王磊285000元工程款以及李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磊辩称,一、港沟建筑公司及雷长安出具的同意书对王磊的施工事实及未付工程款43万元予以认可,港沟建筑公司及雷长安欠付王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同意书出具后,三北房地产公司代付124800元,雷长安个人支付给王磊1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90200元。二、同意书���载明三北房地产公司代扣不足部分由雷长安个人支付,王磊在雷长安弥留之际,要求雷长安个人支付三北房地产公司与港沟建筑公司对账170829.13元之外的工程款,雷长安的徒弟孙兴金答应给王磊传达,要求王磊书写一份除三北房地产公司代扣工程款之外的欠款的证明,因此王磊出具了115000元的证明,要求雷长安个人再另外支付115000元。雷双、雷在金、雷胜春、于兴兰述称,同意李宝华的上诉意见。港沟建筑公司未作陈述。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港沟建筑公司向王磊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整及利息;2.判令李宝华对港沟建筑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雷双、雷在金、雷胜春、于兴兰在继承雷长安财产的范围内对港沟建筑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宝华、雷双、雷在金、雷胜春、于兴兰、���沟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沟建筑公司承包了三北房地产公司位于济南高新区港源三路1号雍景豪庭的部分工程,王磊带领其粉刷班组为港沟建筑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8日,港沟建筑公司、雷长安为王磊出具了《同意书》一份,载明:我叫雷长安,男(高新区章锦街道办事处有兰峪村),欠神武村王磊粉刷班组农民工工资六年至今无力偿还,下欠:肆拾叁万元整,因三北房地产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无能力支付给王磊。本人同意将三北所欠工程款由三北代扣全部支付给王磊本人。剩余所欠工程款雷长安本人支付给王磊。以上所述工程款,本人同意将在2015年12月之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本人同意按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赔偿六年所产生的利息。本同意书起法律效益。承诺人雷长安在该同意书中注明“如2015年12月31号前三北房地产付不清此欠港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利息由三北房地产支付”。港沟建筑公司在该同意书上加盖了公章。后雷长安又在该同意书上签名并记载“2016年2月6号”。另查,雷长安已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其父亲为雷胜春,母亲于兴兰,妻子李宝华,儿子雷在金,女儿雷双。2016年7月10日,雷双、雷在金、雷胜春、于兴兰放弃对雷长安所有财产的继承。一审庭审中,王磊提交了2016年1月29日港沟建筑公司与三北房地产公司的《港沟建筑安装公司雍景豪庭工程款结清证明单》复印件,载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双方认可,三北房地产公司总欠港沟建筑公司工程工程款170829.13元,再无其他多余经济业务发生,发票问题双方配合开具办理。雷长安注明“同意属实,雷长安”,并加盖了港沟建筑公司公章,三北房地产公司亦盖章确认。王磊���交了2016年8月13日,雷双出具的《证明》,记载“雷长安家庭成员关系:父亲:雷胜春,母亲:于兴兰,妻子:李宝华,儿子:雷在金,女儿:雷双,以上雷长安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雷长安生前写的转三北房地产公司代付王磊的壹拾柒万肆仟柒佰元整单据同意书有效。特此证明。以上属实,证明人:(家属代表)雷双”。2016年5月25日,王磊书写了《证明》一份,记载“我在港沟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共欠王磊工程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证明人:张峰、孙兴金”。王磊自认对该43万元工程款诉前三北房地产公司已代港沟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4800元,故现主张30万元。王磊陈述《同意书》中雷长安记载“雷长安,2016年2月6号”时向王磊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王磊、李宝华、雷双、雷在金、雷胜春、于兴兰认可张峰是雷长安的外甥,港沟建筑公司现无人经营。一审法院认为,王磊对港沟建筑公司承包的雍景豪庭项目进行了施工,港沟建筑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同意书》对王磊的施工事实及未付工程款43万元予以确认,港沟建筑公司欠付王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港沟建筑公司同意发包人三北房地产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向王磊支付,系港沟建筑公司单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交的与三北房地产公司的结清证明单工程款余额170829.13元系复印件,王磊提交的《证明》证实三北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余额为133744.13元,因三北房地产公司对港沟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170829.13元中维修费37085元存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港沟建筑公司将其对三北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133744.13元转让给王磊。庭审中,王磊自认雷长安于2016年2月6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雷长安生前系港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港沟建筑公司应向王磊支付工程款30万元-15000元=285000元。关于王磊主张的利息,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因《同意书》已声明“在2015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雷长安在《同意书》上签名并记载有“我叫雷长安……剩余所欠工程款雷长安本人支付给王磊”,即雷长安对拖欠王磊的剩余工程款有明确的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款应与港沟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雷长安签署《同意书》时在与李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雷长安去世后现王磊主张李宝华对港沟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李宝华对285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雷胜春、于兴兰、雷双、雷在金均已出具放弃继承雷长安的所有财产,故王磊向雷胜春、于兴兰、雷双、雷在金主张在继承雷长安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港沟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工程款285000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宝华对以上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磊对被告雷双、雷在金、雷胜春、于兴兰���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225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宝华负担55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宝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磊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三北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开发的雍景豪庭居住小区3#、4#、8#、9#楼由港沟建筑公司(雷长安)承建。于2016年1月29日双方就工程款问题签订了“港沟建筑安装公司雍景豪庭工程款结清证明单”,总工程款余额为170829.13元。该上述工程采暖质保期于2017年3月15日结束,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单至采暖质保期结束期间共产生维修费用37085元,由我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行维修,此维修费用在总工程款余额中扣除,扣除后总工程款余额为133744.13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港沟建筑公司尚欠王磊工程款的数额;三是李宝华对涉案欠款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港沟建筑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在港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长安去世后,该公司已无人经营,李宝华明知该事实,另本案合议庭系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并参加庭审。故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港沟建筑公司尚欠王磊工程款的数额。港沟建筑公司及雷长安于2015年2月18日给王磊出具的同意书中,明确载明了欠���磊粉刷班组农民工工资43万元整,且已欠六年无力偿还,并同意以三北房地产公司欠港沟建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进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雷长安个人支付。实质是王磊持港沟建筑公司的收据向三北房地产公司索要欠款以抵涉案工程欠款。至2016年1月29日,三北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向王磊支付工程款124800元,尚欠港沟建筑公司170829元工程款。港沟建筑公司给王磊一份收到三北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70829元的收据,王磊出具港沟建筑公司共欠其工程款115000元的证明。王磊持港沟建筑公司出具的170829元收据向三北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时,因港沟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未到质保期及存在质量问题,三北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综上,港沟建筑公司至2016年5月25日王磊出具证明时尚欠工程款为285829元(170829元+115000元),李宝华主张港沟建筑公司至今尚欠王磊工程款1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港沟建筑公司支付王磊工程欠款285000元,王磊对此并无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李宝华对涉案欠款应否承担责任。雷长安在其签字认可的《同意书》中明确表明其对港沟建筑公司剩余所欠王磊的工程款由雷长安本人支付,该行为系雷长安对港沟建筑公司所欠王磊工程欠款的一种债务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李宝华系雷长安之妻,故一审判决李宝华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俞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