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宁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874号原告:安宁,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磊,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安宁与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清该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书写了欠条“今欠安宁陆万元整,年前还一半,三月十五(3月15号)前清账,李磊2016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李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安宁600**元,年前还一半,3月15日前还清”,但在庭审中原告安宁提供的转账记录金额为478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磊的欠款金额为47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宁借款47850元及利息(以47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