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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任国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浦江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浦江县公安局,郑贤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942号原告:任国防,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通,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攀、石小钢,系单位干部。被告:郑贤龙,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国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浦江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郑贤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防、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被告郑贤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2元、误工费5953.32元(46*129.42元)、护理费4650元(3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30元)、交通费620元、车辆施救费110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1334元。合计人民币27849.3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22时01分许,被告郑贤龙驾驶浙G18**警小型轿车,途径桐义线71公里700米黄宅法庭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任国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浦江县第二医院救治,上述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贤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G18**警车牌号的汽车行驶证登记在浦江县公安局,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财保公司。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是没有异议,郑贤龙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两原告应该按照农标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两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郑贤龙驾驶车辆的时候��实习期内,郑贤龙驾驶车辆是未经过被告县公安局同意的,故商业险不予理赔;对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按照发票金额进行认定,非医保部分按照15%计算;住院伙食费和交通费按3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全部护理50%计算;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施救费是没有异议。被告县公安局辩称:事故的经过是没有异议的,是有责任认定书的;赔偿的标准是否合理,由法院酌定;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投保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的,故认为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合理的范围承担;本案被告郑贤龙不是无证驾驶的,虽是实习期间驾驶车辆,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被告郑贤龙驾驶车辆时是没有经过本局同意的。被告郑贤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是没有异议,本人是被告县公安局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也是为了履行职责,故由被告县公安局和被告人财保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原告任国防与本院受理的(2017)浙0726民初4945号案件的黄春宵系夫妻关系,经营有“浦江县国春家庭农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任国防于2016年8月31日受伤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还查明,被告郑贤龙系被告县公安局郑宅派出所聘用的协辅警,其机动车驾驶证中注明“实习期至2016年11月25日”。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均是县公安局。本院认为,原告任国防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任国防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郑贤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任国防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被告郑贤龙是在执行县公安局郑宅派出所的公务,被告县公安局作为郑贤龙的用人单位与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县公安局向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任国防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县公安局赔偿。以上赔偿的范围、金额,由本院据原告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审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及评估费,本院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合法有据,其金额应予以认定。因对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原告任国防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黄春宵要求进行分配,故本院认定,本案涉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部分由本案原告任国防与黄春宵【(2017)浙0726民初4945号案件原告】各享有一半比例,即每人以5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分配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部分。对于原告任国防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据上级法院指导性规范意见,采纳被告人财保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5%即2122.8元(14152元×15%)的抗辩意见,该2122.8元先在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其余部分的医疗费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任国防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系事实,故本院依据规范性的审判指导意见,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任国防的护理费4650元(31日×150元/日)。对于原告任国防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虽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任国防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浦江县国春家庭农场”,故依据规范性的审判指导意见,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任国防可按城标计算误工费,因被告人财保公司未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经计算,原告任国防主张的误工费为5953.32元(46日×129.42元/日)。对被告人财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两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财保公司提出的“郑贤龙驾驶车辆的时候是实习期内,郑贤龙驾驶车辆是未经过被告县公安局同意的,按照有关规定试用期内不能驾驶车辆进行警务用车,故拒绝商业险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内部管理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人财保公司的抗辩缺乏合理性,被告人财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国防医疗费5000元;车辆施救费110元;修理费1334元;合计644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国防医疗费9152元、误工费5953.32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21305.32元。三、由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赔偿原告任国防评估费10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负担248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10001523293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童美环代书记员 琚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