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章卫忠与陈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卫忠,陈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092号原告:章卫忠,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荣坤,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章卫忠为与被告陈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后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陈荣坤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和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均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借人民币10000元,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等。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时每次都有倒扣利息500元,原告实际两次向被告交付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庭审中陈述每笔借款交付时均有倒扣利息5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故本院调整本案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起诉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章卫忠借款1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校军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人民陪审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