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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华荣与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荣,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580号原告:王华荣,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车站新村1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04933570C。法定代表人:谢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荣与被告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荣,被告恒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被告将二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之日止,按每天2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紫金城4栋2201室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总价为19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第16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逾期20元/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以及相关费用,但被告自房屋交给原告后,至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恒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时,被告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的客观原因是施工方未将材料提交给被告,根据行业惯例,房地产公司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必须要有施工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故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而是由第三人东联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被告存在延期办理过户登记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房屋交付使用(以住房交接表上的日期作为房屋交付使用日期)90日之后计算。3、违约金过高,请法院核减。王华荣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完税证明、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购房发票、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紫金城4栋2201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90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逾期20元/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义务。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于法有据,但因被告恒业房地产公司就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正在报请环保、消防、规划等部门审核之中,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和产权初始登记,暂不能提供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因不能办证仍呈持续状态,本院对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辩称因施工方尚未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证,相关责任由施工方承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理由非法定免责事由,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的辩解,因违约金20元/天系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华荣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2100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20元/天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华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鹏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