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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更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邹某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654号罪犯邹某华,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泰宁县,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25日交付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10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某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累积考核分1254分,表扬2次。福建省泰宁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假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罪犯邹某华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逐月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核表、假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某华原判刑期已实际执行过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罪犯邹某华住所地司法局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合考量罪犯邹某华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罪犯邹某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某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