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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与聂兆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聂兆波,华良燕,马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5262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韩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炳,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聂兆波,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聂家村西一街**号。被告:华良燕,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洪涛,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查旧公寓*号楼*单元***室。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章丘支行)与被告聂兆波、华良燕、马洪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章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蕾、周学炳和被告聂兆波、华良燕、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兆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欠息51748.6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总计251748.6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判令华良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马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聂兆波、华良燕、马洪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聂兆波、华良燕与我行签订2015年小微章分随自助借字第0008号《齐鲁银行随心贷自助循环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聂兆波向我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同时,我行与马洪涛签订了2015年小微章分随自助借字第000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马洪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给聂兆波贷款20万元,聂兆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聂兆波、华良燕、马洪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营困难,希望调解处理。本院认为,聂兆波、华良燕、马洪涛承认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齐鲁银行章丘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齐鲁银行章丘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兆波、华良燕共同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51748.62元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4.4%上浮50%计算);二、被告马洪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兆波、华良燕追偿。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计25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9元,由聂兆波、华良燕、马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