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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福与被告李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福,李宝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2590号原告:李维福,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宝旭,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维福与被告李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宝旭偿还借款51400元及利息5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51400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7月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付。被告李宝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李宝旭出具的欠条。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宝旭于2013年1月向原告李维福借款51400,并于2016年7月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李宝旭欠李维福51400,于2013年到2016年7月份至今未还”,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利率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李维福与被告李宝旭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借款本金为514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1400元,应及时偿还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5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维福要求被告李宝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旭给付原告李维福借款本金51400元。二、被告李宝旭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李维福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李维福负担1300元;被告李宝旭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恩波人民陪审员  娄毓业人民陪审员  娄家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