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凌思敏与漆书跃、漆绍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思敏,漆书跃,漆绍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704号原告:凌思敏,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金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漆书跃,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漆绍纯,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思敏与被告漆书跃、被告漆绍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思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威和阳金明、被告漆绍纯、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书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845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漆书跃驾驶赣J×××××小车由青山镇青山村六组往七组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途经枫树下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七组往原电焊条厂方向直行,原告凌思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2016]安源青山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漆书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和市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76天。经查,被告漆书跃所驾驶的车辆以被告漆绍纯的名义向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漆书跃未答辩。被告漆绍纯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诉请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辩称:一是对交通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冲减,并且保险公司对医保外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三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误工期只能计算120天,护理、伙食、营养费只能计算78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漆书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J×××××车辆的信息查询单(加盖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被告漆书跃的驾驶证复印件、赣J×××××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新塘村出具的赡养证明、萍乡市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合资建房款合同及收条原、复印件各1份,合资建房款转款凭证,水电费缴费记录4张、萍乡市城郊管理处和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及原告需要赡养老人的事实。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赡养证明当中原告父母共生育几个小孩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原告其父母一直与小孩生活有异议。对星艺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据本身及公章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明确,原告方应该提供在星艺装饰公司工作领取工资的证明,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出资建了房但不能证明其真实居住情况。对萍乡市城郊管理处和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示的证明,居住时间不明确,所以我方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水电费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依然不能达到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的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新塘村的赡养证明,加盖了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成年子女的证明内容并无异议,只是对原告父母随原告居住生活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于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后埠管理处和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城效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不仅加盖了证明机构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而且它们作为基层组织,对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居住及工作状况较为熟悉,其联合作出的证明如各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明效力依法应予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于萍乡市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合资建房款合同及收条,合资建房款转款凭证,水电费缴费记录等,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后埠管理处和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城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相符,且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定原告居住在安源城郊管委会后埠管理处,从事木工工作。2.原告提供的萍乡市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用发票9张、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中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2份、出院记录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加盖中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出院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3张即5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和中医院治疗161天,花去医疗费38542.29元,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的事实。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长期不在医院,故原告方的住院时间有待核定,只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0天。同时记录中还提到了原告还有自身疾病。对市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先在中医院住院并在其出院后并没有证据可显示原告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市医院的诊断是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该伤情与原告在中医院诊断的伤情不一致。对市医院的发票及住院收据、挂号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票据没有中医院票据。故对原告在市医院的住院行为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在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时间,虽然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的注意事项中写明“患者长期不在医院,今来院要求办理出院”的内容,但该出院证明同时明确记载:原告的入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住院天数为143天,而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虽有异议,只认可为60天,但未提供其他反证,故该两被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萍乡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发票及住院收据、挂号单等证据,因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表示将与被告漆书跃协商后在半个月内确定市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若十五天之内如果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则视为默认原告在中医院的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而到现在各被告既未提供最终的书面意见,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中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并联性,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1250号和第3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3303号更正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收据1张共计125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176天、花去鉴定费用1250元。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中的十级伤残无异议,误工期176天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按误工期评定标准只能评定为120天。对更正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在无任何新的事实及不属于书写错误的事实下的更正,认为该结论是违反鉴定规则的。对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1250元的发票和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更正鉴定意见,均系原件,加盖了鉴定机构公章,并有鉴定人员的签字,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应反证,并且在本院提示如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将会按照相关鉴定意见书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更正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本组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176天,花去鉴定费用1250元。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了交通费2000元。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发生于2016年9月29日,而有的发票时间却为2015年,故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住院期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且两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审判实践,确认交通费为1288元(161天×8元/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漆书跃驾驶赣J×××××小车由青山镇青山村六组往七组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途经枫树下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原告凌思敏驾驶的从七组往原电焊条厂方向直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作出萍公(交)认字【2016】安源青山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书跃驾驶小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思敏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思敏于2016年9月30日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漆书跃支付。出院的中医诊断为:损伤疼痛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组织挫擦伤、2型糖尿病、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共花费126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7078.27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2017年6月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1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第33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7年6月13日又作出【2017】临鉴字第3303号《更正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凌思敏的损伤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176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50元。另查明,原告凌思敏已在安源城郊管委会后埠管理处购房并居住,从事木工工作,其父亲凌义发出生于1928年9月5日,母亲刘淑云出生于1928年2月2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肇事车辆赣J×××××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漆绍纯,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0日0时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及其承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8542.29元,并提供了萍乡市人民医院37078.27元的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2月10日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1260元门诊收费票据、2017年3月21日门诊费112.02元收费票据、五张就诊单计费92元,本院认为,对于37078.27元住院费,虽然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该关联性有异议,但由于该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将与被告漆书跃协商后在半个月内确定市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若十五天之内如果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则视为默认原告在中医院的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而到现在各被告既未提供最终的书面意见,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中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并联性,并对该住院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2月10日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126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但从其检查内容上看,与原告的伤情存在明显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3月21日门诊费112.0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致使本院无法确认与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五张就诊单计费9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8338.2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伤残赔偿金损失分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进行确认,其中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57346元(28673×20年×10%),各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只是对伤残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应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凌思敏已在安源城郊管委会后埠管理处购房并居住,从事木工工作,因此,原告主张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其父亲凌义发为1769.6元(17696元/年×5年×10%÷5人),其母亲刘淑云为1769.6元(17696元/年×17年×10%÷5人),各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抚养年限及抚养人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参照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证据,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其父亲凌义发为1769.6元、母亲刘淑云为176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885.2元(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被抚养人凌义发的生活费1769.6+被抚养人刘淑云的生活费1769.6)。3、误工费,原告主张28160元(176天×160元/天),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只同意以12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对于计算时间,因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更正鉴定意见,已评定误工期间为176天,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应反证,并且在本院提示如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将会按照相关鉴定意见书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及更正意见书确定为176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从事木工行业,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故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0.6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745.6元(176天×140.6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3345元(161天×145元/天),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只同意按110元/天计算78天。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明确表示对护理期间不申请司法鉴定,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萍乡中医院治疗143天、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合计住院161天,并已评定为十级伤残,而护理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所付出的劳动时间和精力与一般的工作相当甚至更多,故原告提出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345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50元(161天×50元/天),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只同意按30元/天计算78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萍乡中医院治疗143天、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合计住院161天,故本院根据本地审判实践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440元(161天×4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3220元(161天×20元/天),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提出只能计算78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萍乡中医院治疗143天、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合计住院161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20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250元,并提供发票两张及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和被告漆绍纯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和被告漆绍纯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开支,属于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该鉴定费1250元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漆绍纯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三性均有异议,但提出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9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的发票时间却为2015年,故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住院期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且两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审判实践,确认交通费为1288元(161天×8元/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38.27元、残疾赔偿金60885.2元(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被抚养人凌义发的生活费1769.6+被抚养人刘淑云的生活费1769.6)、误工费24745.6元、护理费23345元、伙食补助费6440元、营养费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288元等合计162512.07元。对于原告凌思敏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漆书跃驾驶小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思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凌思敏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漆书跃承担,原告和其他被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漆绍纯在本案存在过错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漆书跃驾驶的肇事车辆赣J×××××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0日0时至2017年5月19日24时,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凌思敏的合理损失162512.0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在原告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从交强险中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152512.07元(162512.07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思敏损失152512.07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凌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9元,由原告凌思敏承担119元、被告漆书跃承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温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群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