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强振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强振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爱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振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一路3楼-515。法定代表人:何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望三村东唐家宅60号。法定代表人:谢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202号247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娣,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强振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船公司)、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颂公司)、王爱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7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强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2年2月24日《购货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真实印章,印章本身并未变造,印文取得合法,该枚印章可以代表沪船公司;2、与涉案5,074,742.84元货物相关的《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授权书》可证明购货主体为沪船公司,而非沪颂公司;3、强振公司与沪颂公司签订于2012年4月20日的《国内材料采购合同》所涉交易与本案无关,且相关货款已经结清;4、沪颂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交易的购货主体,也不是债务受让主体,沪颂公司及王爱娣均基于主债权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沪船公司辩称:1、2012年2月24日《购货合同》上的公章系变造形成,落款处签名的“朱某”并非沪船公司员工,沪船公司此时已经全面停止了钢材贸易,沪船公司与强振公司之间不存在框架协议关系;2、强振公司与沪船公司之间从未进行贸易往来,沪颂公司系相关交易的相对方,沪船公司不应承担偿付责任;3、王爱娣、沪颂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沪船公司的表见代理,沪颂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强振公司诉请违约金金额过高,法院调整后的金额仍然较高。沪颂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王爱娣辩称:1、沪船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涉案债务并未转让,沪船公司具有付款的义务;2、王爱娣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强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沪船公司支付货款3,074,742.8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沪颂公司、王爱娣对沪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强振公司与沪颂公司签订《国内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沙钢优线,金额为2,653,147.84元。2012年6月至11月,沪颂公司支付给强振公司货款4,653,147.84元。同年10月15日,沪颂公司向强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欠后者钢材款价税合计3,074,742.84元,并承诺月底前结清。同年12月5日,沪颂公司向强振公司开出了金额为3,074,742.84元的支票,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2013年1月,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沪船公司。2016年4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人王爱娣系沪船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被告人王爱娣为完成沪船公司下达的销售业绩指标,与沪颂公司负责人王某商议决定,由被告人王某以沪船公司名义向供货商采购钢材后,再将该钢材出售给沪颂公司,并通过交易各方发票、货款的流转来实现沪船公司的账面销售额。因沪颂公司拖欠大量货款,沪船公司于2012年3月决定暂停钢材贸易业务,并明确告知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仍以沪船公司名义对外采购钢材,并在供货商要求核实王某的身份时,由王爱娣出面谎称王某系沪船公司员工。同年5月至12月间,王某在王爱娣的帮助下,冒用沪船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南京C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骗取上述三家公司共计价值8,000余万元的钢材后,出售给南通D有限公司杨小伟,或通过杨小伟出售给他人。至案发,尚有6,60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被王某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及挥霍等。2013年10月19日、12月30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王某、王爱娣。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仍冒用沪船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采用高进低出的手段取得货款,所得钱款用于其他投资项目及其个人购房、消费等。至案发,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6,6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爱娣明知王某欠沪船公司货款至少1,000余万元,沪船公司因此暂缓钢贸业务,仍向被害单位谎称王某系沪船公司业务经理负责钢材采购业务、沪颂公司是沪船公司下属企业、沪东造船厂未支付货款造成不能支付被害单位货款,王爱娣还变造部门公章帮助王某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判据此认为王爱娣在王某实施的合同诈骗活动中提供了帮助行为,属合同诈骗罪的从犯,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王爱娣在帮助王某的动机上有完成部门业绩的愿望及未获取非法利益等实际情况,反映其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恶意不深、罪责较轻,可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百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单位。判决王爱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一审审理中,强振公司提交:1、2012年2月24日的《购货合同》,尾部加盖了“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和“强振公司”的印章。其中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钢材,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以采购定单方式向强振公司定货,定单依据为本合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收到定单货物后当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付清全款,如有拖欠,供方有权收回供货,且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应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关于产品验收,合同约定,有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指定的黄某签字验收。沪船公司对此表示,经过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印章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印章遮盖了“劳防用品分公司”部分后变造加盖的,在“签约代表”处签字的“朱某”亦系沪颂公司员工,而非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员工,并就此提交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强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该份合同系加盖完印章后由王爱娣交给其的。王爱娣则表示,该公章系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工作人员将印章部分遮盖后加盖的,但具体情况不知情。另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黄某”系沪颂公司员工,对此沪船公司亦系明知的。2、2012年3月20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沪颂公司作为我公司材料采购发票接收方,有效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我公司各类材料采购发票开至沪颂公司,材料采购款由沪颂公司直接支付”。沪船公司称,该份授权书仅一份,而强振公司与另案原告上海E有限公司均作为证据在各自案件中提交。强振公司承认授权书仅一份,但系当时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同时交付给两家公司。王爱娣则表示,对此不知情。3、加盖“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公章的报价单(其中时间为2012年3月2日的报价单金额为2,530,000元、同年3月12日的报价单金额为2,545,000元、同年4月1日报价单金额为2,615,000元),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3月20日、4月20日,“提货人”处注明“黄某”的销售清单(其中4月20日的销售清单注明金额为2,653,147.84元)及“提货单位”处均注明为强振公司的发货码单。沪船公司称,报价单上加盖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公章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印章遮盖了“劳防用品分公司”部分后变造加盖的,销售清单及发货码单则均不予认可。王爱娣称《报价单》上的章的确为变造,但称沪颂公司对2,653,147.84元已予以支付。4、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于2011年12月的提货单,其中购货单位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需方签字”处注明为黄某,欲证实证据3中黄某的身份。沪船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该批货物是由其转卖给沪颂公司,黄某当时是以沪颂公司员工的身份签收货物的。王爱娣也确认黄某系沪颂公司的员工。5、2012年3月15日、3月21日强振公司向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开出的金额共计5,074,742.8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强振公司向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开出的金额共计2,653,147.84元的增值税发票。沪船公司称未收到过该组发票。强振公司则称,金额为2,653,147.84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其应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的要求开具给沪颂公司,发票均交给了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的史某,最终均未被抵扣。王爱娣对此均表示不知情。6、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的《还款计划》,内容为“兹由强振公司在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4日供沪船公司钢材,但是上海沪船新事业在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时间付款。由于拖欠时间过长,到目前为止还未付清全部货款,经双方协商:沪船公司同意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时再不付清,沪船公司同意从2011年11月28日起赔付强振公司滞纳金,按总合同欠款的总额,按每月赔付滞纳金三分利息计算。如到201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后,则之前拖欠滞纳金及利息双方协商解决。”该《还款计划》的尾部注明“沪船公司”,但未加盖公章。同时尾部加盖了沪颂公司的公章。王爱娣还在尾部注明“本人对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责任”。沪船公司对该份《还款计划》表示不知情,并指出当时其公司的名称仍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而非沪船公司。王爱娣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担保的仅系沪颂公司的相关债务,而根据现有证据,沪颂公司的所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7、2012年10月15日,王爱娣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剩余货款,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附还款计划)”。王爱娣对此称,2012年10月15日,其仅出具过一份《担保书》,系出具给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但具体面交过程已记不清了。而沪船公司则称,该份《担保书》应系王爱娣出具给强振公司的。一审审理中,沪船公司提交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认定金额为5,074,742.84元的本案系争合同系王某使用2012年2月前签订的钢材采购意向合同骗取钢材的情形,以此证实本案系争的业务虚假。强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反证本案系争的业务虚假。王爱娣则表示不知情。一审审理中,王爱娣提交:1、史某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授权下属分公司在钢贸业务中,由史某具体负责合同及单据等材料的盖章管理,并收取发票、结算货款等。2、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周铭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该公司对印章的管理有严格的制度。3、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与案外人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欲证实黄某系钢材提货验收的负责人,且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对沪颂公司以其名义代为钢贸业务的情形系明知的。4、强振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沪颂公司在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后,代为支付了货款200万元,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仍欠其公司3,074,742.84元,而沪颂公司不再欠强振公司货款。5、起诉意见书,欲证实沪船公司对系争业务是明知且确认的。沪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均不能证明相关证明目的,并特别指出,沪颂公司支付的货款200万元不应被认定为针对2012年4月20日的销售金额2,653,147.84元,而应按照时间顺序予以认定。强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强振公司于2013年1月以沪船公司、沪颂公司、王爱娣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相关案号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21号。该案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强振公司预付鉴定费8,000元(一审审理中,强振公司、沪船公司与王爱娣均同意鉴定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鉴定意见书确认2012年2月24日的《购货合同》、2012年3月2日报价单、2012年3月12日报价单中加盖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印章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印文通过遮盖的方式后盖印形成。2014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理。2015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检察机关不认为本案强振公司诉请涉嫌犯罪,将本案退回一审法院处理。在一审审理中,沪船公司称,其于2013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一审审理中,沪船公司称在本案及(2016)沪0104民初17753号两案中原告均将《授权书》作为证据提交,但原件仅有一份,该授权书原件应由上海E有限公司持有,且该份《授权书》应系王爱娣私自加盖公章形成,不能代表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爱娣对《授权书》的出具表示不知情。强振公司表示授权书原件确实只有一份,但系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同时交给上海E有限公司及强振公司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振公司主张其与沪船公司之间存有买卖的法律关系,并提出了要求后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为此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但最终经司法鉴定,该合同尾部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的公章系经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的印章变造而得。强振公司还提交了其开具给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其亦承认该发票未经抵扣;由于单纯以增值税发票并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有真实的买卖业务关系,故强振公司尚应提交证据,进一步佐证买卖业务的真实存在。但强振公司仅提交了加盖“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公章的报价单、“提货人”处注明“黄某”的销售清单及发货码单,但由于经鉴定,报价单上该公章亦系经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的印章变造而得,强振公司提交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也不足以证实本案中黄某系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的身份签收货物,且部分货物交易时间也并不在《授权书》中约定的有效期内;同时结合有关刑事判决认定的有关合同诈骗的内容,一审法院无法作出有关强振公司与沪船公司之间存有系争买卖业务的推论,故强振公司要求沪船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从证据中显示,强振公司与沪颂公司签订的《国内材料采购合同》的金额仅为2,653,147.84元,但鉴于沪颂公司在之后付款的金额远超出此金额,且在其单独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确认欠强振公司钢材款价税合计3,074,742.84元,并开出了相应的支票,故一审法院对王爱娣有关沪颂公司已不再欠付强振公司货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沪颂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但强振公司要求承担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鉴于王爱娣在《还款计划》的尾部注明“本人对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责任”,故强振公司要求王爱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沪颂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沪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强振公司货款3,074,742.84元;二、沪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强振公司以货款3,074,742.8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王爱娣对沪颂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爱娣履行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沪颂公司追偿;五、强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4,724元,由沪颂公司、王爱娣共同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沪颂公司、王爱娣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沪船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并未于2013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人系案外人。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沪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其一,关于沪船公司与强振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2012年2月24日的《购货合同》的问题。该份合同上加盖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的公章系经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下属劳防用品分公司的印章变造形成,且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朱某”身份不明。强振公司主张《购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沪船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沪船公司与强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交易的问题。沪船公司与强振公司之间并未就所涉交易签订相应合同。强振公司提交的加盖“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公章的报价单上的公章系变造形成,报价单不能体现沪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尽管部分交易发生在《授权书》的有效期内,沪颂公司与强振公司之间亦存在其他交易行为,本院难以就此认定涉案交易发生在强振公司与沪船公司之间。强振公司主张向史某交付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强振公司未能证明史某有权代表沪船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所涉发票亦未抵扣。强振公司亦未能证明黄某有权代表沪船公司收取涉案货物。强振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应由沪船公司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沪船公司与强振公司之间不具有系争交易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于沪颂公司及王爱娣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强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4元,由上诉人上海强振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