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钟祥、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孙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8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祥,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生,农民,普洱市思茅区人,住址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罗俊荣,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1067121085X。地址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过街楼45号。法定代表人陈奇,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红,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文,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男,汉族,1971年6月7日生,农民,普洱市思茅区人,住址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卿,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钟祥不服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荣,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思茅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晓红、李忠文,被上诉人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思茅市翠云区(现普洱市思茅区)通过集体林权改革于2008年1月31日向钟祥颁发了思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林地坐落于倚象镇××村半坡寨村民小组老汪坟半山,面积24.3亩。四至界线为:东从老乖坟箐李应从、张金明家林地边1点李应从家林地边上到月亮田路2点为界;南从林地边到月亮田路2点起顺路经3、4到5点上独咒山岭岗的6点顺林地边到孙红家林地边界7点为界;西从独咒山界石孙红家林地边7点下到8点为界;北从孙红家桔子地边8点起顺地边到林地边老乖坟箐1点为界。上述林权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的四至界线中的西、北接界人签名为”孙红”。庭审中,孙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上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四至界限中的西、北接界人签名”孙红”的笔迹进行鉴定,思茅区人民法院受理孙红的鉴定申请后,钟祥提出申请认为上述”孙红”的签名是孙红妻子郭红春所签,要求对上述”孙红”的笔迹是否是孙红的妻子郭红春所签进行鉴定。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出具普公司鉴[2017]XX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四至界限西、北接界人签名”孙红”签名笔迹与样本上郭红春书写的”孙红”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孙红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思茅区政府将坐落于倚象镇××村XX村民小组老汪坟半山,面积24.3亩的林地使用权证颁发给钟祥过程中,由于该块林地的西、北界线与孙红户林地相邻,需要孙红签字确认,因此,思茅区政府为钟祥颁发林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孙红有利害关系,孙红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据此,思茅区政府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相应林业行政管理职权,有颁发林权证书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审被告主体合法。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的要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林地钟祥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四至界线的”西”、”北”接界人签名”孙红”不是孙红本人所签,而涉案林地”西”、”北”界线的确定与孙红户存在利害关系,可能侵害到其的林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据此,思茅区政府在涉案林地”西”、”北”界线接界人没有签字确认认可”西”、”北”界线的情况下,将涉案林地相关权属登记在钟祥名下的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思茅区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将林权证颁发给钟祥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确认予以撤销。由此,孙红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确认由思茅区政府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2008年1月31日作出的[思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中编号为XX(坐落倚象镇××村XX村民小组老汪坟半山,面积24.3亩)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等权属证书;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钟祥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对上诉人持有的林权[思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撤销判决。主要上诉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有的[思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享有林地使用权、所有权,林地位于倚象镇××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老汪坟半山,面积为24.3亩,林改前属于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08年1月1日倚象镇××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与上诉人钟祥签订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是上诉人依法享有该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依据,是林权证的基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林权证不符合事实。第二、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普公司鉴定[2017]XX号鉴定文书的笔迹鉴定仅能鉴定笔迹,不能鉴定手指印,是不完整的,从法律效力上讲手指印在认定事实上更具有说服力,更客观真实,本案所涉及到的四至西、北接界除了笔迹签名外还有手指印,该鉴定仅从笔迹上来分析判断是不全面的。为此,被上诉人孙红及郭红春在西、北接界处不能否认自己按的手指印。被上诉人思茅区政府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事实认定两方面均有理有据,被上诉人思茅区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将会尊重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做出的公正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思茅区政府将会尊重倚象镇××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林地划分意见,并做好下一步的核发林权证工作,希望上诉人钟祥及被上诉人孙红从有利于生产生活、以和为贵为目的,化解矛盾纠纷。被上诉人孙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主要理由:第一、林改一开始,孙红和钟祥对林权有争议,根据思茅市翠云区政府[翠发(2006)22号]文件规定及业务技术操作规程,纠纷未调解好不能颁证,思茅区政府未解决林地纠纷向钟祥颁发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思茅区政府向钟祥颁发老汪坟半山24.3亩的林权于法有据。第二,上诉人清楚其林权证老汪坟半山林地侵占了孙红的5.4亩权益,上诉人认为不能撤销其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第三、2017年被上诉人孙红提出签名笔迹鉴定,也同意选择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对孙红妻子郭红春代签”孙红”姓名进行笔迹鉴定,其接到判决书后认为对自己不利,以这个问题进行乱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二审对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二审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钟祥举证孙红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与被上诉人思茅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该份证据属于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思茅区政府2008年1月31日向上诉人钟祥填发的[思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是否合法。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孙红户林地与上诉人钟祥户老汪坟半山林地的西、北界线接界,思茅区政府向上诉人钟祥填发[思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过程中,接界人孙红户应当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栏内签名确认,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普公司鉴定[2017]XX号鉴定结果,上诉人钟祥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记载坐落于倚象镇××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老汪坟半山林地的西、北界线接界人签名”孙红”,并非钟祥主张系孙红爱人郭红春代孙红所签字。思茅区政府向上诉人钟祥户林地发证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孙红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孙红针对思茅区政府该发证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的要求,思茅区政府向上诉人钟祥填发[思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中,被上诉人思茅区政府对一审判决亦未做辩解。上诉人钟祥关于一审判决没有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印证,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钟祥关于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公司鉴定[2017]XX号鉴定意见只对签名进行鉴定,未对指纹进行鉴定,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主张,因上诉人钟祥提出林地接界人”孙红”名字是孙红爱人郭红春所签而进行鉴定,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通过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德审判员 张椿苑审判员 汪燕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梓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关注公众号“”